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93号
原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仓,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C68B。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军,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孟启禄,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52号楼1单元1153号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尊公司)、第三人孟启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仓、被告辉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军、第三人孟启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的都兰县2017年第二批基层综合文化服务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田格力村、那木哈村、阿斯林村、铁奎村、沙日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共5套,每套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工程款为867000元(102平方米*5套*1700元=86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上述施工房屋里面配一套书柜,单价为每套5000元,共5套,价格为25000元,上述工程款总价为8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000元,加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材料税66888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5888元。第三人孟启禄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62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750元,还剩余18525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辉尊公司系都兰县2017年底二批基层综合文化服务建设项目承包人,第三人从辉尊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又从第三人处分包了该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辉尊公司应当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85250元的责任。原告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185250元,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让原告向法院起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2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85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辉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处理,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结算行为,也无经济往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启禄辩称,工程结算时,被告***因工地网络信号不佳,其多次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期替***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况及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面积为102平方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449000元,加上由原告承担的材料税6688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515888元;第三人孟启禄向原告***转账190862元,合计收到706750元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在工地使用的材料为***提供,虽理应扣除,但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材料款进行结算,未确定应扣除的具体金额。
以上证据经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一页红色字体由原告添加,不予认可,且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仅约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被告辉尊公司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签订,与辉尊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自行统计的付款记录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辉尊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经济往来,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向原告转账190862元金额不予认可,计算有误,其已向原告陆续转账250000元左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在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已扣除40000元左右。被告辉尊公司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案涉宗加镇田格力村、那木哈村、阿斯林村、铁奎村、沙日村5个村的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总价款为8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剩余质保金51000元,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的事实。
2.第三人孟启禄持有的收条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7日,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孟启禄代***向工人支付工资41380元,剩余8620元通过转账方式由孟启禄支付给原告***,原告***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压印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50000元。至此,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笔转账系第三人孟启禄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包括在孟启禄向原告转账的190862元之中。被告辉尊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因其家中有急事,收条是在双方未结算清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辉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孟启禄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其给原告银行转账四次共计98620元(其中8620元代发剩余工资,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均为代***代付工程周转资金),微信转账87000元,代付材料款55800元,共计转账241420元,上述款项均包括在总工程价款中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转账15000元为借款,已经偿还给第三人,4400元为其代付瓷砖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辉尊公司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尚欠付工程款18525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兰县宗加镇的都兰县2017年第二批基层综合文化服务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田格力村、那木哈村、阿斯林村、铁奎村、沙日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共5套,每套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共计5套,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850000元,其中质保金51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9000元,剩余质保金由第三人孟启禄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付清。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为都兰县文体广电局,被告辉尊公司为承包人,第三人孟启禄为挂靠被告辉尊公司,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5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852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中已证实除质保金以外原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经第三人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将质保金返还。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收到被告***、第三人孟启禄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证明该工程款未结算清及被告和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185250元的证据。原告称以转账凭证为证,其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可以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有扣除材料款及垫付工资的行为,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未计算,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及第三人出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综上,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18525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计2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仁 民 民
书 记 员 聂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