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C68B。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2号楼4**4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MUAOU(1-1)。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尊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尊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2022)青2223民初367号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8年6月10日,辉尊青海分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海晏县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作为发包人,辉尊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海晏县西海镇、三角城镇利用工程一标段项目。2021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显示,案外人正和公司共向**转账1700余万元,但实际截止到一审开庭之日,正和公司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2400余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建设工程案件实务当中,工程款的支付有约从约,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竣工结算,并且还存在工程增量部分未进行鉴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不明。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7686.1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产生的工程管理费、税费共计2652893.4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221799.50元;以上合计:487469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与辉尊公司的***口头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辉尊公司资质,参与正和公司发包的“海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尊公司中标。2018年6月10日,辉尊青海分公司委托**与正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和公司作为发包人,辉尊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海晏县西海镇、三角城镇的海晏天然气利用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价款为23787399.54元。合同签订后,辉尊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款由发***和公司向承***尊公司拨付后,**尊公司向**支付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按照工程款付款进度**尊公司缴纳9%税费。2022年1月12日,辉尊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经辉尊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与**进行对账确认:“发***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1月4日共计拨付工程进度款22313642.10元,双方确认辉尊公司共计向**拨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2105956.40元,向**个人转账5580000元,共计17685956.80元”,并明确说明“合同外的‘三通一平’中的场地平整回填中奎万龙、***的砂石款共计2580000元由**应得工程款中支付,辉尊公司不存在垫付”。截止2022年1月12日止仍有4627686.1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针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627686.10元有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否交付验收以及是否符合付款条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辉尊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原、被告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有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现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辉尊青海分公司系被告辉尊公司名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辉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27686.1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认为其对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达不到支付条件,原告诉求应驳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15%给付工程管理费及税费有无法律依据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2221799.5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辉尊公司主张其在挂靠方施工期间参与了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辉尊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主**6%收取管理费,并未举示关于管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9%税费的主张,反诉被告**对此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前期的税费双方在对账时已经扣除。与此对应的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证据均系复印件,部分发票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款项具体金额,且抵扣的税款是否已核减均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垫付的材料款2221799.50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12日反诉原、被告对账确认:“奎万龙、***的砂石款由**应得工程款中支付,辉尊公司不存在垫付”。庭审后,反诉原、被告对账时也明确案外人***、奎万龙产生的材料款2221799.50元系从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而非**尊公司实际垫付的事实,故对辉尊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7686.1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海晏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23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2023年4月10日辉尊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书及正和公司回复函各1份,欲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也未按时交付。
2.正和公司函、辉尊公司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正和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尊公司发函通知进行竣工验收,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进行了预验收,并于2023年2月27日通知**组织竣工验收,**已签字确认。
3.**于2023年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西海镇综合门站门卫工资,并确认签字。
对证据1和3**认可,对证据2**质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非由其施工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而是由发包方组织,且其在收到函之后进行了预验收并办理了竣工工程移交证书。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已于2022年6月24日验收并已交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交付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当。
**认为,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预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预验收并进行了移交,其义务已经完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单》《竣工预验收签到表》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质量检查人员签字确认。《竣工工程移交证书》有建设公司(发包方)、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监理公司公章确认,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已于2022年6月24日验收并已交付的事实。且双方对案涉施工工程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辉尊公司应按该对账单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二)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向**主张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辉尊公司与**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付款进度**尊公司缴纳含税费9%在内的共计15%的工程管理费。
**认为,税费及管理费无合理依据。
本院认为,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尊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关于税费的问题,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已产生的工程管理费、税费2652893.40元,反诉请求不支持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材料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向材料商付款,案外人***、奎万龙**尊公司主张的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2221799.50元已**尊公司实际垫付。
**认为,对***、奎万龙付款的资金不是**尊公司垫付的,该事实在对账的时候有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和辉尊公司在《2020年度材料费用说明》中确认“奎万龙、***的砂石款由**应得工程款中支付,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垫付”。辉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垫付了该笔材料款。辉尊公司、辉尊青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案由书写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16.65元,由上诉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措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