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380号 原告: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都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6791839226。 法定代表人:郑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C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35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德令哈市签订编号为JH2021-035《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德令哈市第一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对商砼价格、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累计供应商砼3811.5方,价款合计117356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01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63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德令哈同兴景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丙方、运输)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单价320元每立方米,泵送费30元每立方米,支付方式为现款后货,每月对账一次,并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丙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预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预期满15天的,双倍承担违约金。经2021年10月29日对账,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0月23日,甲方向乙方送货3811.5方,货款1173560元。庭审中,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3560元,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560元; 二、限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西金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