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2223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C68B。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2号楼4单元4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MUAOU(1-1)。 负责人:唐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2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3323037.6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支付义务。经本院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56184元。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后已全部扣划给申请执行人赵某,剩余工程款2466853.66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