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6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果洛阿尼玛卿草原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果洛州玛沁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MA75617H3K。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7号C6号楼2单元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2KW8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C68B。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2号楼4单元4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MUAOU。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果洛阿尼玛卿草原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尼玛卿公司)与上诉人青海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被上诉人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尊公司)、四川辉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尊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未予查明、认定:1.阿尼玛卿公司向硕丰公司的已付款;2.阿尼玛卿公司主张应扣除硕丰公司未做的勘察、设计、设备安装费及未缴纳的税金、社会保险、利润等事实;3.硕丰公司申请对案涉两块场地的平整、挖方、填方、办公楼基础工程量及费用进行补充鉴定,对此应予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硕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73.00元、果洛阿尼玛卿草原有机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