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3民初3250号
原告:**和,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楼成浩。
原告**和与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以13058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15.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广州市花都区万达五羊山工程。被告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河沙的建筑材料。2019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103880元、河沙款56700元,合计160580元。扣减被告之前预支款项10000元,及2020年9月29日李光伟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30580元。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进行结算。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个体从事建筑材料贩运工作。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万达五羊山的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沙石。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原告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60580元的建筑沙石。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李婷进行共同核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合共150580元,并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公章。双方结算后,被告施工人员曾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其后,被告再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305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沙石。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单及被告财务人员签具、盖章的供货结算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后,被告现今仍欠原告货款130580元未付,显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判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30580元。
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就货款的利息进行任何约定。但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对债权的公示催告。故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货款1305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058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浩坚
人民陪审员 何芳艳
人民陪审员 何文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健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