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804号 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理想***10幢2529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世纪坊8幢4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50458.04元、材料质保金84786.72元及违约金76元(以50458.04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0458.04元、材料质保金84786.72元及违约金61.09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自2022年7月7日起以40458.04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总价无异议,但现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21年4月9日双方签订《**储出【2019】63号地块商业商务兼容教育、轨道交通用房项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湖墅南路沈塘桥路19号前50米工地提供水泥、河沙、砖、胶泥及铁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供应时间自项目开始至项目完成。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价款1081900元。货款月结,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6日至次月5日为结算日。原告凭被告开具的有效材料入库单到被告物社部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3个月)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甲***支付货款的,按照迟延支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经办人核对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为565244.75元。原告先后于2021年5月12日、6月22日、7月19日、8月4日、9月8日、10月15日、1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565244.75元的发票。被告至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不成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退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58.04元及违约金61.09元; 二、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40458.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标准,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质保金84786.71元。 四、驳回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3006元,实际收取1403元,由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茂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