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789号 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3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取得情况 2018年3月,声学公司与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包装工程五羊山假山山体(包含五羊山及攀爬)(六标段)》,约定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声学公司。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万达公司向声学公司开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二)票据号码: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90692; (三)票面金额:50万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款人:声学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提示付款日期:未有显示; (八)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九)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2022年2月17日。 三、声学公司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声学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2.万达公司向声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万达公司承担。 四、其他情况 1.庭审中,声学公司表示同意自万达公司拒付之日起计付利息。 2.诉讼中,声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五、万达公司辩称,声学公司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十天提示付款期进行提示付款,给万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声学公司应进行书面追索通知,但声学公司未书面通知,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声学公司基于与万达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现涉案汇票已到期,声学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被拒,故声学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万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声学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根据涉案汇票的状态,声学公司系逾期提示付款,属于对其票据权利的怠于行使,故应从声学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计付利息,由于现无证据显示声学公司具体的提示付款日期,而声学公司表示同意自万达公司拒绝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照。万达公司虽抗辩声学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达公司抗辩声学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进行追索应从开庭之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