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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417号 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大道999号壹成中心花园七区1栋A座4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90YP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华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34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陇海路东周路交叉口五洲小区11号院5号楼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T2W2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东区鑫星建材商行(经营者***,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九曲河东综合批发市场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12MA3TGC7K76。 被告: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塔南路54号塔冢新村1-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F79BW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建设公司)、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安建材公司)、河东区鑫星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星建材商行)、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旺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声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90748; (三)票面金额:350000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收票人:声学建设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1年3月3日,声学建设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红丹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重庆红丹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安建材公司;2021年3月3日,原安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鑫星建材商行;2021年4月28日,鑫星建材商行背书转让给硕旺商贸公司;2021年6月16日,硕旺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8日; (九)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原告于2021年6月4日与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收货单》、原告出具的收据。《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总价款为362700元。《收货单》载明的内容、价款与《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相同。以上证据均有原件。 三、付款情况:无。 四、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告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非票据的实际及合法权利人。2.涉案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涉案票据的流转不合法。截止2022年10月18日,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原告的前手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涉及5件票据类案件,硕旺商贸公司涉及13件票据类案件,明显异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被告声学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前手、硕旺商贸公司、鑫星建材商行、原安建材公司涉及多起票据纠纷,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涉及“民间贴现”,故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存疑。2.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前手间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收货单》,但是原告并未起诉其前手,故原告的诉讼明显有违常理。3.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有票据权利,我方也无需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原告向我方发出拒付追索通知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被告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八、为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涉及“民间贴现”,被告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硕旺商贸公司的企查查截图,被告声学建设公司提交了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查查截图。以上企查查截图显示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5条、硕旺商贸公司有19条、原安建材公司有46条、鑫星建材商行有8条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开庭公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流转是一种正常行为,原告不存在“民间贴现”的行为。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要求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声学建设公司、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作为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虽然原告的前手或前前手可能涉及多起票据纠纷,但是据此不足以认定原告系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涉案票据。被告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声学建设公司以其他被告涉及多起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与前手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前手出具的《收货单》等证据均有原件可以核对,而且《收货单》的内容、金额与《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相符,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完整,背书连续,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万达文化旅游城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声学建设公司、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上述出票人、背书人还应承担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文化旅游城公司、声学建设公司、原安建材公司、鑫星建材商行、硕旺商贸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学建设公司主张不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原告发出拒付追索通知止的利息,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河东区鑫星建材商行、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网优严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声学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原安建材有限公司、河东区鑫星建材商行、河北硕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