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达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达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801号
原告:长沙达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长托村**组村民***私宅。
法定代表人:申亦成。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姜**。
被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长沙达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和设备款166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直至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万达仟粟环球美食汇油烟管道”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万达仟粟环球美食汇的油烟管道、补风管进行施工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仟粟万达广场店烟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万达广场负一楼的烟罩、支管、风机进行施工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26000元。在此两个工程承建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和应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要求,原告还为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提供和安装了部分厨房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2017年8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以及设备款166000元,被告姜**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由两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并明确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股东为***及***,法定代表人为姜**。2016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万达仟粟环球美食汇油烟管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含油烟管道、补风管。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不含税金),本工程预付款自到账之日起,35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工程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15日前付预付款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前乙方设备进场付款120000元;完工验收付50000元;场地开业一个月后付清余款60000元(三天内);另留10000元为质保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以工程完工为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仟粟万达广场店烟罩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含烟罩、支管、风机。工程总造价为226000元(不含税金),本工程预付款自到账之日起,25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100000元(一周内);材料进场付100000元(钱到位后开始安装);余款26000元验收合格付清(三个工作日)。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以工程完工为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油烟管道工程及烟罩工程施工安装,并通过验收。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就仟粟万达广场店的设备改造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备改造,改造总费用为93466元。因被告光泽餐饮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设备改造款,2017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姜**签订《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仟粟万达广场姜总在2017年9月10日前付仟粟万达广场烟管、烟罩、厨具设备款50000元,国庆节即2017年10月1日前付余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实际未付款166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为履行以上付款条件的优惠价。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姜**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6账户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姜**名下的上述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的代理人付勇个人账户转账付款,备注“万达排烟(*总微信通知转账)”、“万达排烟”、“万达仟粟排烟款”以及“姜总微信通知转设备厂”等。同时,被告姜**名下的上述银行卡还存在“万达仟粟装修款”、“退商户预定金”、“退合同款”、“发员工工资”、“员工宿舍房租、水电费”等支出。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设备改造汇总清单、《付款承诺书》、付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姜**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双方约定的设备改造工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油烟管道、烟罩工程及设备改造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到期,被告光泽餐饮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和设备改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及设备款166000元,有《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及设备款1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承诺书》约定“2017年9月10日前付50000元,国庆节即2017年10月1日前付余款70000元”,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光泽餐饮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光泽餐饮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姜**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被告光泽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设备改造款,且被告姜**名下的上述个人账户还存在员工工资支付、员工宿舍房租及水电费以及装修款、合同款等公司经营性支出,频繁的资金往来及经营性支出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被告姜**作为被告光泽餐饮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导致被告光泽餐饮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被告光泽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达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光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