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江苏众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丽都城市。
被告: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臣(受***、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广场28层。
法定代表人:朱荣观。
原告***诉被告***、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第三人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韩兴华,被告***,被告***和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补充协议无效;2.***和科兴公司返还5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杭州京杭运河二通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确定世纪公司、科兴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为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监理招标第HDJL—3标段的中标人,***为总监理工程师。2019年3月11日,京杭公司与世纪公司、科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世纪公司、科兴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监理。2019年4月,世纪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了《监理联合体协议》,约定了联合承担施工监理任务的细则,明确:总监理工程师由世纪公司派驻,是联合体双方共同授权代表,负责监理办,负责监理项目全面实施和管理;监理办是联合体执行机构,负责监理合同具体实施;监理办各岗位人员由联合体双方派驻;联合体设立协调机制,科兴公司委派***作为协调组代表和指定联系人;监理服务费按协议约定方式分配。2019年4月28日,***、***签订《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联合体协议中世纪公司、科兴公司各自负责实施部分,实际分别由***及***组织的项目组或监理部门承担,双方约定:联合体协议中应由科兴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无需到场,由世纪公司实际派驻,项目检查时到场配合检查即可,***应向***支付82.647万元转包收益。协议签订后,***按约已经向***转账支付了79万元。但后因科兴公司、世纪公司并不认可该《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按照该《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承诺尽快向***退回已付款项。截至2020年12月10日,***累计退还***22万元,仍有57万元未退还到位。***现在确认协议无效的依据是***和***之间的转包关系违反了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法律规定。因审理中科兴公司表态其公司对***转包的行为予以追认,并对***陈述转包费用系由科兴公司收取的事实予以承认,基于科兴公司的表态认为系***与科兴公司共同转包给***。本案列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清事实,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是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整个项目的监理总监,案涉补充协议一直在履行,具体情况是业主方对***个人及部分监理人员不满意要求撤换,***个人只参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监理工作,实际上项目还在进行,项目组仍然在正常提供监理服务工作。之所以会支付***22万元是基于业主方要求更换***及其他监理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整个工程项目的推进及监理工作的顺利交接,所以才在我方收到的79万元中支付***及其他监理人员22万元。退一步讲,假如***陈述的补充协议中的82.647万元是弥补科兴公司利润,***要求退还也是没有依据的,之所以***被撤换是因为其个人原因导致,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自行承担。
科兴公司辩称:第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存在的,***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总监理人***调换之后,科兴公司与世纪公司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监理项目也一直在进行中。第二、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这份协议的主体是科兴公司与世纪公司,***退还***22万元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解决***被替换后的后续事宜,是支付***被更换前的劳动所得。
世纪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第HDJL-3监理标段施工监理任务,由世纪公司与科兴公司两家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监理工作。2019年3月11日签订监理合同,合同总额为1535.30万元。2019年5月,联合体双方多次磋商后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协议明确世纪公司派驻监理人员10名,科兴公司派驻监理人员7名,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后世纪公司委派各总监、专监、试验员等合计10人进行工作,***在其中担任总监职务。2019年11月21日,业主发函要求撤换相关监理人员(函中明确指出总监及相关监理人员无法胜任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要求撤换总监及相关监理人员),后世纪公司将***撤换。另,***于上述任职期间,并未接受世纪公司委托,签署任何以世纪公司名义的合同、协议等。世纪公司对***与***个人签订的《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并不知晓,也并未授权其予以签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京杭公司向世纪公司、科兴公司联合体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9年1月18日递交的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监理招标第HDJL-3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535.3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服务期69个月等内容。
2019年3月11日,京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世纪公司、科兴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京杭公司与海宁市京杭运河二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代建人,根据与发包人前述的代建协议,履行有关权利义务)为实施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第HDJL-3标段,已接受世纪公司、科兴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监理人)的施工监理投标文件,监理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合同并对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世纪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监理联合体协议》,约定:世纪公司、科兴公司以紧密协作联合的方式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第HDJL-3监理标段施工监理任务,共同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工作范围包括了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巷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第HDJL-3监理标段施工监理合同以及委托实施协议的所有工作内容,含变更和衍生的相关工作;世纪公司负责监理办总体协调,负责公路(桥梁)、水运(航道)、房建部分的监理职责;科兴公司负责水利、机电部分的监理职责,协助世纪公司开展监理工作;联合体协议不允许转让。
2019年4月28日,***与***签订《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第HDJL-3监理标段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世纪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了监理联合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如下:一、鉴于本项目世纪公司部分由本工程项目组(以下简称嘉兴世纪项目组)实际承担,科兴公司部分由监理六部(以下简称科兴六部)实际承担,实际承担项目的双方代表订立了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联合体协议同时生效,实际效力高于联合体协议。二、本项目由嘉兴世纪项目组实际承担,科兴六部配合。本项目联合体协议中科兴公司应派驻的副总监、水利专监、机电专监三人不需要实际到场,但项目检查时须到项目配合检查,实际发生的人员差旅费、出差补贴由嘉兴世纪项目组实报实销。本项目联合体协议中科兴公司应派驻的监理员由世纪公司实际派驻。三、嘉兴世纪项目组共应支付科兴六部指定账户82.647万元(不含税,若开发票则税金6.5%由嘉兴世纪项目组承担)。支付方式:联合体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生效,世纪公司与科兴公司联合体协议签订后下一日支付40万元,世纪公司收到本项目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余款42.647万元。四、科兴六部负责向科兴公司申请,降低本项目的公司管理费,争取12%。五、科兴公司收到本项目的监理费后,科兴公司扣除公司管理费与税金后,剩余部分由科兴六部负责科兴公司的财务报销,报销后一周内支付给嘉兴世纪项目组指定账户,若科兴公司不能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也可由嘉兴世纪项目组安排人员直接向科兴公司办理报销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上述补充协议***在“嘉兴世纪项目组”代表人处签字,***在“科兴六部”代表人处签字、
后***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11日支付至***指定账户79万元。
后因代建人发函给世纪公司、科兴公司,认定总监及相关监理人员态度行为不端、工作能力较低等,要求撤换总监及相关监理人员。***的总监被撤换。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22万元。后***一直通过微信向***催要款项,***向***承诺“快的话两周解决好月底给你,慢的话再多给一周时间”、“拿到钱我就结算了给你,再快我也没有其他办法了”等。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二、补充协议的效力。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和科兴公司。理由:1.世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于任职期间,并未接受世纪公司委托,签署任何以世纪公司名义的合同、协议等,世纪公司对***与***签订的《监理联合体协议补充协议》并不知晓,也并未授权***签订,故补充协议的一方为***个人。2.补充协议的另一方虽系***个人签字,但科兴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确认系***代表其公司签订,故合同另一方为科兴公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法律亦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涉案的监理工程是世纪公司、科兴公司联合体的中标项目,科兴公司作为监理联合体一方擅自将监理业务转包给***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与科兴公司间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本案补充协议无效后,科兴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科兴公司已返还22万元,故科兴公司还应返还***57万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仅支持5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款项57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270元(***已预交),由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花
人民陪审员 祁平芳
人民陪审员 夏明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晓萍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