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地锦绣华庭小区10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叶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桥港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夏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源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型号为S11-M-2500KVA/10KV10±2×2.5%,/0.4KVDyn115%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一审申请对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我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是事实,但系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我司资金周转存在问题。现我司经营好转,二审中我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源通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无法律依据。3.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财产保险费抑或是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源通公司基于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源通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源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金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775元;2.判令金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1738元。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源通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暂定);2.反诉诉讼费用由源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通公司与金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有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由源通公司为金成公司提供变压器等设备。数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16000元(不含全款提货672000元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货到七日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并提交书面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加盖验收单位印章或验收人签字,否则视为此产品验收通过,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未约定内容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源通公司陆续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10月11日交付了货物,对应金额分别为30000元、310000元、55000元、35000元、60000元、194000元、22000元、155000元(12万元、35000元)、55000元。
货物交付后,金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仅于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
金成公司对欠付货款71.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2019年3月11日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S11-M-2500KVA/10KV10±2×2.5%,/0.4KVDyn115%的变压器(2019年4月11日交付,价格为12万元)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20年4月10日向源通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变压器电容量不足2500KVA/10KV,导致百韵仕公司四台机台难以运转,造成损失约450万元,被电力公司处罚2万元,限收函后3日内与金成公司联系,妥善处理案涉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金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金成公司未在限期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源通公司申请依法对金成公司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源通公司为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通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金成公司对欠付货款71.6万元无异议,其应当按约给付,逾期付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源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算点为到货后一个月,下同)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375元;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868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522元;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782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060元;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778元;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70元;以上共计产生利息15267元;金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金成公司对目前欠付货款71.6万元无异议,故该款项应全部视为归还货款),归还货款本金后,剩余货款506000元;以5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共计产生利息39046元;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9455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668元;综上,至2020年5月12日共计产生利息65436元。源通公司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7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金成公司辩称其逾期付款已得到源通公司认可,符合商业规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成公司还辩称源通公司迟延供货,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任何明确诉求,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金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1738元系源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该损失应由金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金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给付源通公司货款7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775元。二、金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给付源通公司保全保险费1738元。三、驳回金成公司的反诉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金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主张案涉型号为S11-M-2500KVA/10KV10±2×2.5%,/0.4KVDyn115%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源通公司未应诉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鉴定申请认为,金成公司一审中已申请质量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启动鉴定程序,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二审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型号为S11-M-2500KVA/10KV10±2×2.5%,/0.4KVDyn115%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源通公司主张以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源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险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源通公司供货后,金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成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其主张案涉型号为S11-M-2500KVA/10KV10±2×2.5%,/0.4KVDyn115%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金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金成公司未在限期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止。二审中金成公司称因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故一审未缴纳鉴定费,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中自行放弃了鉴定,二审再行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金成公司一、二审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金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本案中,源通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由于金成公司的逾期付款已造成源通公司的融资成本损失及资金周转损失等,源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过高,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并无不当,对于金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金成公司另主张一审认定案涉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其承担并无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案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源通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源通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金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金成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
综上,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金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