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627号
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西城街道桥港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981267XL。
法定代表人: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166号中铁产业园B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33962。
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99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07元,合计94108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2020年10月13日,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源电公司。《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源电公司向原告源通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多台变压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412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多项损失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231220元,其余货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尚欠货款909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被告源电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源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TDQ20200910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仪器设备13台,其中规格型号SCB11-1000/10(10±2×2.5%/0.4kVDyn116%)8台(87400元/台)、规格型号SCB11-1250/10(10±2×2.5%/0.4kVDyn116%)3台(98400元/台)、规格型号SCB11-800/10(10±2×2.5%/0.4kVDyn116%)2台(73400元/台),合计1141200元(含税、运费),附件包含风机、温控、IP20不锈钢外壳、电磁锁、行程开关(双行程开关,每个门一个)、底板,含双槽钢2.2高;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台1000的和2台800干变10个工作日货到现场,剩余货物听通知发货;采用汽运供方代运的运输方式运送至四川省什邡市荣盛.公园御府施工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预付此批合同款10%,货到7个工作日内付至此批合同款60%,货到90天内付至此批合同款97%,余质保金3%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未约定内容按《合同法》执行。
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源通公司陆续将货物运送至四川省什邡市荣盛.公园御府施工现场,共产生送货单4张,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9日签收。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0日,被告源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货款23420元、207800元,合计231220元。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9980元,其中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限内,双方约定预留合同款的3%,即34236元作为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
另查明,被告原名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更名为源电公司。
再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源通公司以被告源电公司为保全被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980000元,保险费2156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定作合同、送货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网银互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保单保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源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源电公司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及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9980元,但未到给付期限的质保金34236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由原告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被告现应支付货款87574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60%,货到90天内付至合同款的97%。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收最后一车货物后,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18日前付款684720元,90天内即2021年2月7日前再付款422244元,被告仅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231220元,应承担自2020年11月1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5.775%的年利率计算截至2021年8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5892.67元[(684720元-231220元)*年利率5.775%/360天*逾期天数81天],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5849.04元[(684720元+422244元-231220元)*年利率5.775%/360天*逾期天数184天],合计31741.7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07元,并不超过上述实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45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源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75744元。
二、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107元。
三、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56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减半收取6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6元,由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94元(已由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源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1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5)。
审 判 员 高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河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