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6886号
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981267XL,住所地海安市胡集街道桥港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夏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DLQ4U,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智慧锦城商业区4幢2单元7层020710室。
法定代表人:郭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93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010元,合计13739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源通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远通公司向原告源通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多台变压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1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源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远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远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陆续给付了货款409380元,尚欠货款109380元未付。原告源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远通公司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远通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为完成蚌埠燕山国际城二期变压器工程,被告远通公司(甲方)与原告源通公司(乙方)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8台,其中“SCB10-800/1010±2*2.5%/0.4KVDyn11UK=6%,4台,单价70290.00,总价281160.00,两台尺寸为2000*1300*2200,一台尺寸为1810*1300*2200,一台尺寸为2160*1300*2200;SCB10-630/1010±2*2.5%/0.4KVDyn11UK=6%,4台,单价59400.00,总价237600.00,两台尺寸为2000*1300*2200,一台尺寸为1940*1300*2200,一台尺寸为2150*1300*2200;总价款518760.00元。”,交货地点为蚌埠市燕山国际城,施工工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54号19栋宝兴面粉厂内,具体送货地址在送货前联系货物接收人员),货物接收人员为芦晓飞。双方就交货时间、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或口头的生产通知以后,安排货物的生产并约定于15日内交货;预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并将全部货物发货到现场,余款待项目验收送电后(货物全部到场后满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将合同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应在交货地点对交货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交货检验,合同货物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检查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是否与合同所约定一致,并签署到货验收证明。合同还就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通用条款进行了约定。远通公司、源通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源通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远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提交2018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回单联一份,载明:“货物规格型号SCB10-800/10/0.4铜,数量2,附件。不锈钢外壳2.0*1.3*2.2,2套,备注18.12.13上午到;货物规格型号SCB10-800/10/0.4铜,数量1,附件。不锈钢外壳1.8*1.3*2.2,1套;货物规格型号SCB10-800/10/0.4铜,数量1,附件。不锈钢外壳2.16*1.3*2.2,1套;货物规格型号SCB10-630/10/0.4铜,数量2,附件。不锈钢外壳2.0*1.3*2.2,2套;货物规格型号SCB10-630/10/0.4铜,数量1,附件。不锈钢外壳1.94*1.3*2.2,1套;货物规格型号SCB10-630/10/0.4铜,数量1,附件。不锈钢外壳2.15*1.3*2.2,1套”,李青甫在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时,该送货单在备注一栏载明:1.本验收单为主合同附件亦可作为定收货依据;2.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签字或盖章为交货验收完毕。
庭审中,源通公司陈述远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给付货款25938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给付50000元,合计给付货款40938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远通公司实际支付时间,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28010元,具体计算为2018年12月13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259380元,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第二笔付款2020年1月21日12732元(259380*5.775%*10个月零6天=12732),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8296元(209380*5.775%*8个月零7天=8296),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3298元(159380*5.775%*4个月零9天=3298),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3684元(109380*5.775%*7个月=3684)。
2020年1月15日,原告源通公司向被告远通公司开具编号为45623482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187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源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远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回单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51876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并将全部货物发货到现场,余款待项目验收送电后(货物全部到场后满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将合同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合同货物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检查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外观质量是否与合同所约定一致,并签署到货验收证明”,源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回单载明变压器数量、规格及型号均与《采购合同》约定相一致,并有被告远通公司收货人签字验收确认。源通公司主张其已按约交付案涉设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源通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远通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的付款的义务,审理中源通公司陈述远通公司已支付货款409380元,现要求远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9380元(518760元-409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源通公司主张2801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远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源通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亦有所偏高,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93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94元,由被告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友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