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

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412号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光路99弄18号1幢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7267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007084-3。
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员*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