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

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5684号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72677325,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89号一层C-02室。
法定代表人:滕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89728191D,住所地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前、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108-1)、《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204-3)、《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225-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5531676.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43882.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塑料定位螺帽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108-1,以下简称《08-1合同》),约定被告以0.7元/个为单价向原告采购塑料定位螺帽,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019年12月04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预埋槽道及T型螺栓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204-3,以下简称《04-3合同》),约定被告以1620.278元/环为单价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2994环,以3.666元/套为单价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59880套,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预埋槽道及T型螺栓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20191225-1,以下简称《25-1合同》),约定被告以1620.278元/环为单价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5334环,以3.666元/套为单价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表示被告由于疫情的发生及公司自身运营问题,发生了资金链熔断,且短时间难以恢复,请求原告停止生产和供货。原告遂中止合同履行,停止针对被告订单的生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签收货物对应金额共计10740176.75元,且均已开具发票,被告尚有5531676.75元未支付,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882.89元。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履行,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货款5531676.75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S20191108-1,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0.7元/个为单价向原告采购塑料定位螺帽,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原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S20191204-3,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1620.278元为单价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2994环,以3.666元为单价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59880个,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3.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S20191225-1,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1620.278元为单价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5334环,以3.666元为单价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二、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各项《供货通知单》;5.被告签署的各项《货物签收单》;6.原告部分发货物流记录;7.原告已发货金额计算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货品,总金额为10740176.75元,被告尚有5531676.75元未支付;三、8.原告针对涉诉各协议项下货款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针对全部已发货款开具了发票;四、9.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证明被告自行表示由于疫情的发生及公司自身运营问题,发生了资金链熔断,且短时间难以恢复,请求原告停止生产和供货。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公司,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新型轨道交通配套设备公司。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塑料定位螺帽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S20191108-1,约定被告以单价0.7元/个向原告采购塑料定位螺帽,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预埋槽道及T型螺栓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S20191204-3,约定被告以单价1620.278元/环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2994环,以单价3.666元/套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59880套,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采购预埋槽道及T型螺栓事项签署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S20191225-1,约定被告以单价1620.278元/环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5334环,以单价3.666元/套向原告采购T型螺栓,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以被告实收数量为结算数量。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表示被告由于疫情的发生及公司自身运营问题,发生了资金链熔断,且短时间难以恢复,请求原告停止生产和供货。原告遂中止合同履行,停止针对被告订单的生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签收货物对应金额共计10740176.75元,且均已开具发票,被告尚有5531676.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主张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应付货款5531676.75元的基本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到期货款并给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货款5531676.75元,并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被告违约之日起,对上述货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货款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8元,减半收取25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14元,由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