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958号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滕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伟。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晔、邹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SXXXXXXXX-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DSXXXXXXXX-2-补-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865,310.9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95,034.7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853,597.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1,616,678.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以80,833.94元为限。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埋槽道,规格型号为DCBY29/20,每米单价为70.13元,采购数量为5,632.892米,金额总计395,034.72元。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严格依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货品,被告负责人王志斌针对上述货品签署《货物签收单》。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品补充签署书面《采购合同》,各项约定与口头约定一致,并明确上述货品均已交货。2020年6月16日,由于被告新增采购计划,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新增采购预埋槽道,规格型号以订单为准,含税单价上调至75元每米,计划采购数量11,381.30米,总计金额为853,597.50元。此外,《补充协议》对原《采购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包括将结算方式修改为货到7日内验收,按验收合格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是月结,以银行承兑或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款。增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将争议解决条款修改为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补充采购预埋槽道共计4,906.50米,金额总计367,987.50元。2020年6月28日,由于被告采购需求增大,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将上述协议外的后续采购形式约定为订单制,即不再约定货物总数,双方按照订购单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被告在收到货后7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表示被告由于疫情的发生及公司自身运营问题,发生了资金链熔断,且短时间难以恢复,请求原告停止生产和供货。原告遂中止合同履行,停止针对被告订单的生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签收货物对应金额共计2,865,310.92元,且均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截至今日,已产生违约金共计145,5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履行,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2;4.销售框架协议;5.供货通知单;6.货物签收单;7.原告已发货金额计算表;8.增值税专用发票;9.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10.微信记录;11.王佳琦劳动合同;12.(2020)豫108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13.原告已发货金额、发票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为甲方(购货单位)、原告为乙方(供货单位),就深圳地铁16号线项目甲方所需物资的采购事宜签订一份编号为DSXXXXXXXX-2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资名称为预埋槽道,规格型号DCBY29/20,数量5,632.892米,含税单价70.13元,总计395,034.72元,备注含税含运,交货日期约定已到货,交货地址及联系人约定依《供货通知单》到货地址为准。合同第8条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按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付款,以银行承兑或银行转账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货到开具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全款。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向被告发货金额合计395,034.72元,并于2019年9月19日开具了金额395,03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自查该发票于2019年9月19日从上海寄往许昌(收件人王志斌)。
2020年6月1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编号为DSXXXXXXXX-2的《物资采购合同》(本协议中简称原合同)作出协商调整:关于原合同,乙方已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而甲方仍有395,034.72元货款尚未支付,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上述全部货款结清;甲方因业务需求,需要新增采购数量,新增预埋槽道11,381.3米,含税单价75元/米,总计853,597.5元,备注含运费。原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修改为“货到7日内验收,按验收合格实际数量结算。结算周期是月结,以银行承兑或银行转账方式。甲方应在收以乙方开具税率为13%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付款。”原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条款:增加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0年6月1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对上述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协商调整,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因业务需求,再次新增采购,新增预埋槽道4,906.5米,含税单价75元/米,总计367,987.5元,备注含运费。除上述追加采购数量,其他条款按双方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
2020年6月28日,被告为买方(甲方)、原告为卖方(乙方)就甲方能在采购深圳地铁12号线/16号线预埋槽道事宜得到更快捷、更周到、更优质的服务,及乙方得到长期稳定的销售签订一份编号为RZ-02-202006-004的《销售框架协议》,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预埋槽道,型号29/20,数量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含税单价75元/米,备注含运费。该协议第五条对付款方式与税票约定:合作以先货后款、按订购单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为原则,结算周期为月结,每月20号以前完成对账结算工作;合同产品根据订购单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到货后7日完成验收工作,确认质量、数量及技术要求无任何异议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开票金额款项。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如果甲方在接收到货物以后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准时支付款项的,逾期每日向乙方偿付总价值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该合同第八条对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壹年。发生以下情况,双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立即解除合同而不受上述条款限制:……(3)合同一方与另一方发生债务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
2020年6月至7月,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向被告发货金额合计2,470,276.2元(其中《补充协议》项下金额853,597.5元,《补充协议2》项下金额367,987.5元,《销售框架协议》项下金额1,248,691.2元),并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了金额2,470,2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自查该发票于2019年8月1日从上海寄往许昌(收件单位为被告)。
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停止供货的情况通知》,内容为:“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7月24日,贵司与我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物资采购合同》《销售框架协议》,合同编号:DSXXXXXXXX-3、DSXXXXXXXX-1、RZ-02-202006-004,合同约定:深圳地铁12号线/16号线的预埋槽道代加工事宜,双方已依约履行部分合同内容。但非常遗憾的是,近期由于疫情的发生及公司自身运营问题,我司不幸发生资金链熔断,且短时间难以恢复,我公司经慎重考虑,现不得已告知贵司:为避免给贵司造成不必要的后续损失,请贵司暂停生产,停止供货,待我司恢复资金链后,将及时告知贵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DSXXXXXXXX-2的《物资采购合同》、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及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RZ-02-202006-004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中《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原告已按照约定数量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销售框架协议》原告按被告供货通知完成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2020年8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供货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供货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发生债务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有权解除《销售框架协议》,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诉讼副本于2021年1月11日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RZ-02-202006-004的《销售框架协议》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
根据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开票金额。本案原告供货金额合计2,865,310.92元,此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给原告。供货金额中395,034.72元的发票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寄出,按一般跨省邮寄在途时间3天计算,被告应于2019年9月22日收到发票,该笔发票款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2,470,276.2元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寄出,按一般跨省邮寄在途时间3天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8月4日收到发票,该笔发票款应于2020年10月2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3日起算。原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据实调整。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超过LPR四倍的法定计息标准,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另需指出,《销售框架协议》对违约金约定“以逾期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为限度”,《补充协议2》签订于《销售框架协议》前,该协议项下欠款金额367,987.5元本不受该限额限制,原告自愿按限额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RZ-02-202006-004的《销售框架协议》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65,31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5,03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853,5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616,678.7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且不超过80,833.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和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RZ-02-202006-004的《销售框架协议》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支付货款2,865,310.92元;
三、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5,03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853,5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616,6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且不超过80,83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秦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