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566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89号一层C-02室。
法定代表人:滕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睿中实业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属不可抗拒的事由,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陆玲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璐
书 记 员 施绮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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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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