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39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4.17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129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本院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资金、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证券、收益类商业保险、不动产、住房公积及住所地等进行查询、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火车客站支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25日),实际冻结金额为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绵阳市的房屋。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截至2021年12月1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1)川07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虞梦岑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