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青,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云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雷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婷,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云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请为“1、对原告***与刘景成共同向第三人云湖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2、判决将第三人云湖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77万元分配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刘景成在与原告合伙借款期间多领取的本息698,807元支付给原告”。但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双方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与刘景成共同向第三人云湖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刘景成各占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原审直接判决***、云湖公司与***对刘景成生前与***共同向云湖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属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李秋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