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0行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义,许昌市城市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彦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红义、郑彦章,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骐瑞,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许昌市城市管理局出具许城管文(2014)23号文件,内容是许昌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授予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报告。市政府授权与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本案原告认为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主体应当是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许天健(2014)8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于2014年9月底主动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按规定不支付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按有关规定移交其人事档案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办理离职移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起诉人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件来源。许昌天健热电公司原许昌火电厂,2002年在许昌从事垃圾发电、城市供热,2008年8月由许昌市牵头,原平煤集团重组控股,成为国有企业经营。中平能化集团持有其51%国有股权,同时2013年有多家国有大企业(北京控股、上海电气等)相继对许昌天健热电公司多次考察,并提出股权优惠收购意向情况下,有关人员于2014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职代会将许昌天健个人股权按2002年十几年前的原价,转让给浙江旺能环保股份公司,2014年4月16日大部分职工股转让工商登记,8月2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许昌天健51%国有股权挂牌成交,9月2日许昌工商局变更登记,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全民营企业。2.在2014年上诉人还是许昌天健热电公司的员工,因浙江旺能环保股份公司违法收购,使上诉人从国有控股大集团员工改制成立浙江一个私人合伙企业的打工仔,且在企业改制后不得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依据原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特许经营权,主体应是许昌天健热电公司所有。3.上诉人目前还是许昌天健最大的个人股东,持有的许昌天健0463号股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故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涉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审理本案。3.一审裁定与最高法院相关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相关批复相悖。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四、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根据许发改能源审[2017]20号关于许昌垃圾焚烧发电(许昌天健易地改建)项目核准的批复:鉴于许昌天健热电公司与许昌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同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许昌市城管局与浙江旺能环保公司签订了《许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00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浙江旺能环保公司“在许昌市区域内新注册或指定”的项目公司以B00方式投资建设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项目,据此,同意由许昌旺能环保能源公司作为许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项目业主。许昌天健易地改建项目却与天健无关,许昌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7月注册资金100万元,8月14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千万元,在许昌能干总投资(动态)105406万元的该项目,许昌市今后三十年要背上严重的财政负担。上述审批已严重侵害了许昌天健公司原股东、出资人与员工的利益。综上,请求:1.撤销(2017)豫10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许昌市城管局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职责不作为违法;3、依法判决确认许城管文[2014]23号文件违法;4、依法判决责令许昌市城管局履行职责撤销或者重新作出特许经营权行政协议;5、依法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将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00项目特许经营权与许昌市天健热电公司签订;6、依法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00项目特许经营权成交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7、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昌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各项职责均不是许昌市城市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项行政行为。1、其提出的所谓许昌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许昌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已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了诉讼且生效裁判已对此行为做出了处理。2、上诉人诉求的确认许城管文201423号文件违法的请求。根据查阅卷宗,许昌市垃圾焚烧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在2014年7月已完成,并经公告程序,公告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经查阅工商局登记记载的天健热电股东名册,上诉人未在其中,不属于股东。本案所涉生活垃圾处置项目,只能有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来申请,上诉人作为公民其不具备申请特许经营权的资格,故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权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浙江旺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经专家讨论后签订的协议,期间不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且浙江旺能在签订该协议后也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与天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能代表许昌天健热电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市发改委关于许昌垃圾焚烧发电(许昌天健易地改建)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许发改能源审[2017]20号)和《关于许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许环建审[2017]19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许昌市城管局违法许可(BOO项目签给了许昌旺能)致使许昌天健公司没有当上许昌天健易地改造项目业主,侵犯了许昌天健所有出资人的权利。上诉人系许昌天健出资人之一,现许昌旺能环保公司与许昌天健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许昌市城市管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至同年9月,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多次变化。2014年8月29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与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51%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属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范畴,其职责在政府。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归属,政府往往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给法人或其他组织,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即属此类。许昌市政府授权被上诉人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与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协议是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行为。该管理职能的行使对上诉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归属并无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许昌市城市管理局调查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O项目特许经营权成交过程中违法违纪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定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及最高法院行政庭批复相悖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