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行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织大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行终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这次起诉的是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原来的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裁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否定申请人的诉请,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依法判决确认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再审申请人两年失业金。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职责违法;2、依法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撤销2014年5月4号备案函,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3、依法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赔偿申请人应得的两年失业金;4、依法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的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和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责任;5、依法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该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争议,不符合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一个法律争议的立案登记的原则和条件,且第1、2项请求(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已作出裁决,属重复起诉。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