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旺能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0行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王书兴,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骐瑞,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我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已就原告***以下诉讼请求处理:原告请求的事项为:1、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备案许可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采取补救行为,发放原告应得两年失业金;4、对第三人许昌市工商和行政管理局违法变更股权的行政行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该裁定以案件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且所涉企业改制工作已结束,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备案问题以及身份、待遇、补偿问题,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属行政机关依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2016)豫10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我院已经作出(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上诉后且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豫10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于2017年1月10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本院立案,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纠纷来源。1.许昌天健热电公司原许昌火电厂,2002年在许昌从事垃圾发电、城市供热,2008年8月由许昌市牵头,原平煤集团重组控股,成为国有企业经营。中平能化集团持有其51%国有股权,同时2013年有多家国有大企业(北京控股、上海电气等)相继对许昌天健热电公司多次考察,并提出股权优惠收购意向情况下,有关人员于2014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职代会将许昌天健个人股权按2002年十几年前的原价,转让给浙江旺能环保股份公司,2014年4月16日大部分职工股转让工商登记,8月2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许昌天健51%国有股权挂牌成交,9月2日许昌工商局变更登记,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全民营企业。2.在2014年上诉人还是许昌天健热电公司的员工,因浙江旺能环保股份公司违法收购,使上诉人从国有控股大集团员工改制成立浙江一个私人合伙企业的打工仔,且在企业改制后不得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依据原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许昌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特许经营权,主体应是许昌天健热电公司所有。3.上诉人目前还是许昌天健最大的个人股东,持有的许昌天健0463号股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出资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故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上诉人部分诉求重复,但本案针对的是许昌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诉求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职责违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认定的是行政机关作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管依政策还是依法律,存在的问题人社局并没有解决,鉴于上诉人合法权益仍在受侵害,其有权提起相应的依法履责的行政诉讼。上诉人2016年6月30日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是:依法履行职责撤销2014年5月4日备案函;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发放应得两年失业金;依法履行职责连带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无职工安置方案责任;依法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2016年底上诉人行政诉状中,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职责违法;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采取撤销2014年5月4号备案函,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依法判令责令被告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赔偿原告应得两年失业金;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责任;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2016)豫10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已申请最高法院再审。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近年来国家和河南省对企业改制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法规。许昌市人社局违法行政许可备案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八十九、九十三、九十四条及行政法权责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四、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五、本案的审理,在目前全国性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和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依法公正判决对职工权益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行政许可违法审批中,有特别典型代表意义。综上,请求:1、撤销(2017)豫10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其依法受理;2、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次诉讼仍属许昌市人社局关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备案函的问题。该问题上诉人曾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曾向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结果是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讼结果是魏都区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许昌中院维持了魏都区一审法院的裁定。本次诉讼上诉人完全属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本次诉讼的行为属于同一事实换了一种说法的行为,其实质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4年5月4日许昌市人社局出具备案函的行为不服。本公司的变更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所有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经比对,上诉人两次向魏都区法院起诉事由中均是针对人社局2014年5月4日出具备案函和要求发放两年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诉讼中追加的有判决被告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均是针对备案函和失业金的申请,实际上还是重复诉讼行为。而起诉求中违法违纪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请求均超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备案函》内容是“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的《浙江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函》(旺能股份[2014]2号)和《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职代会决议》已收到并已备案”。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是:1.依法履行职责撤销2014年5月4日备案函;2.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3.依法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发放应得两年失业金;4.依法履行职责连带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责任;5.依法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职责违法;2.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撤销2014年5月4号备案函,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3.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采取补救行为,赔偿原告应得两年失业金;4.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责任;5.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对比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请求事项、(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其实质上均是请求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下列职责:1.撤销2014年5月4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备案函》,重新作出行政备案审批行为;2.采取补救措施,给上诉人发放两年失业金;3.承担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没有职工安置方案责任;4.调查处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备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而上述1、2项请求(2015)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已作出裁决,上诉人再行起诉应属重复起诉;3、4项请求不属本院审查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