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03民初1574号
原告: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17062W,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60578250M,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灵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