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01号
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
法定代表人:叶呈富。
委托代理人:冼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许自焕。
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许朋立。
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00个240L塑料垃圾桶,总价款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出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及销售代表再三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然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3日,原告按照许自焕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货500个垃圾桶,垃圾桶单价为200元,总价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乙方、债务人)有限公司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因乙方业务上的原因,向甲方借支100000元,用于购买南昌所需要的垃圾桶。基于以上事实,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工程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把100000元还于甲方,还款方式为现金加支票”。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到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货物的买受人,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
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