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5766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82940071Q。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
负责人:项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模具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6086。住所地:台州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倪桥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益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梧展,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60578250M,住所地:台州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祥华厂)、第三人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祥华厂申请追加中野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被告祥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梧展、第三人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祥华厂与第三人中野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被告涉案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确保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等。2018年3月11日,第三人以其机器设备、存货向原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其中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31080000元,存货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0点至2019年3月10日24点止;保险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镇××工业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等。第三人按约支付保费后,原告向其签发了PQJA201833013804000005号保险单。2018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第三人承租的南侧大楼(1号车间)二层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仓库东起第6间南侧窗户周边区域,消防部门于当天10时30分左右进场灭火,火势至当天下午14点30分左右完全控制。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标的物因直接过火或高温烘烤烟熏受损。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电天气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当天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大洋公估公司经现场清点查勘后,在剔除免赔率、承保比例后核定产品损失金额为2892508.97元,原材料损失金额为126082.3元、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231708.72元,合计32503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款3250300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保险赔款支付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事故,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祥华厂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何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或是促进了火灾的发生,或是直接导致了第三人的设备及货物受损,被告的涉案厂房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且已经验收合格;2、涉案火灾的发生为意外事件,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说明该起事故既非人为故意,也并非过失行为,只能推断为意外事件;3、如果要细究本案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只能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受损的机器设备及货物的采购、使用、维保等均由第三人自行完成,一切风险应该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有合法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火灾是触发理赔的约定事由,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存在人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有可能脱保;5、原告的赔付行为是保险制度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功能的体现,不应再向被告或者其他人追偿。
第三人中野公司陈述称:1、原告对第三人的赔付有合法依据。2、本次火灾的发生是意外事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证明上的落款时间实际为2019年1月16日)及承诺函,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系原告多次缠闹,被告无奈下出具的,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明及承诺函系被告多次对其进行缠闹下无奈出具的相应依据,且即使被告存在缠闹行为,也不构成证明及承诺函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第三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材料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祥华厂与第三人中野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被告涉案厂房;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确保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等。2018年3月11日,第三人以其机器设备、存货向原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0点至2019年3月10日24点止;保险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镇××工业区等。第三人按约支付保费后,原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2018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第三人承租的1号车间二层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仓库东起第六间南侧窗户周边。同日,第三人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大洋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理赔。2019年1月15日,黄岩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电天气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涉案火灾,是我使用方造成,一切责任由中野负责”。2019年1月27日,大洋公估公司对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赔款理算金额为32503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款325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中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后,若本案事故确系被告原因造成,本可以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第三人在原告向其支付赔款之前,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涉案火灾,是我使用方造成,一切责任由中野负责”。该证明出具在消防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之前,从该证明内容看,第三人已认可由其承担火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本案中,各方对火灾发生责任争执较大,但即使被告对涉案火灾的发生需负一定责任,也因第三人出具的该证明而无需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鉴于本案中第三人已通过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放弃了其对被告可能存在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也失去了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抗辩称该份证明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何况其在该份证明出具之后,又于2019年5月25日再次出具了自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更加详尽的承诺函,故对第三人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2元,减半收取16401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洪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