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与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6190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5094080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

代表人:王绪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桂,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60578250M。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叶呈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黄岩祥华模具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6086。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倪桥金/div>

法定代表人:周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梧展,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第三人浙江黄岩祥华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祥华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被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第三人祥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梧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550000元、公估费49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9965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祥华厂将其名下位于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的房产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合同对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16345526.97元,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9日,祥华厂发生火灾,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出具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中野公司1号车间二层仓库内起火。事故发生后,祥华厂向原告进行保险事故报案,并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损失查勘、定损等事项。后祥华厂向原告提交了《公估终期报告书》、《厂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理赔资料,原告与祥华厂协商确定其火灾事故损失为1550000元,及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公估费用4965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于2019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等费用。根据祥华厂提交《厂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资料,2015年3月11日祥华厂(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祥华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头陀镇浦口村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6361.7平方米,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由被告承租使用,因被告未尽到对租赁物保管之义务,致使第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野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厂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应该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责任,按保险公司规定进行赔付。原告理由是被告未尽到被告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致使第三人财产损失,以这个理由进行追偿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对租赁厂房尽到保管义务,起火点的地方,被告专门放了大型垃圾桶,垃圾桶不会自己起火,垃圾桶上面保持原状,二楼作为窗户使用,专门堆放垃圾桶。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事故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电气线路是第三人租给被告时就已经存在的。原告以这个理由进行追偿不成立。2、因火灾造成的第三人厂房的损坏,厂房刚刚已由被告进行修复完成,工程约定是150.03万元,修复后初步结算费用大概在160万元左右。厂房已经被被告修复,原告明知已经由被告修复,仍然向第三人进行赔付赔偿金,那么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无条件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收到保险金后应当拿出来修复房屋,但是第三人却要求被告出资修复房屋,被告出于各方面原因只能修复,那么第三人应当将保险金拿出来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祥华厂答辩称:一、答辩人系保险标的的善意投保人,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约定,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赔付有合法依据。答辩人于2018年9月在原告处对涉案房屋建筑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保险金额16345526.97元。2018年12月19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触发理赔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核验了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终期报告等系列材料后,履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答辩人赔付。故保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理赔已经综合了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保险理赔合法有效。二、该次火灾事故实为意外事件,保险人的赔付正是保险制度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功能的体现。房屋保险,顾名思义是针对房屋建筑的一种保险,即主要是为了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而设置的一种保险。通过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实行经济补偿,起着促进生产发展、安定群众生活的作用。答辩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业主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初衷是希望通过投保,转嫁保险标的的安全风险,否则就失去了房屋投保的意义。1、该火灾起火点在投保标的范围。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雨天气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对该次火灾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说明该起事故既非人为故意,亦非过失行为,故只能推断为意外事件。2、厂房建筑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且已验收合格。答辩人建设厂房及水电安装均合法合规,厂房设计、施工、消防设施配备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厂区水电安装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电力电缆均系合格产品。答辩人向中野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满足消防安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祥华厂的厂房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2015年3月11日,被告中野公司开始承租第三人祥华厂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三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又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祥华厂,承租方(乙方)中野公司;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黄岩头陀浦口村,建筑面积为16361.7平方米;租赁期3年,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为上述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约定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8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中野公司1号车间发生火灾。2019年1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黄岩区大队作出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8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起火部位是被告中野公司1号车间二层仓库内、东起第六间南侧窗户周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电天气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等内容。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涉案火灾厂房的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涉案火灾系被告厂房使用管理不当,安全预防、消防措施未到位导致,全部责任在于被告,若法院裁判,无论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补偿责任或是公平补偿责任,被告承诺无条件向第三人返还第三人因承担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同意接受1550000元作为下列保险单项下,于2019年12月19日,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因火灾致使厂内房屋建筑受损事故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同月24日,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终期报告》一份,载明:报损金额2790247.19元,核损金额1954093.37元,建议理赔金额15500000元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理赔款1550000元。第三人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的赔款金额1550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等。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民太安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49655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被告中野公司将涉案发生火灾的厂房修复工程承包给台州市建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建乐公司承包被告中野公司的厂房修复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屋顶防水卷材、铝合金窗、墙面清理、粉刷、外墙涂料、内墙批灰等,合同总造价150.03万元,一次性包干,基础加固按变更联系单结算。该修复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第三人祥华厂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的厂房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原告主张。现被告中野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厂房进行了修复,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厂房部分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和第三人处理理赔事宜的过程中,产生了公估费用49655元的损失,该损失并未得到赔偿。鉴于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承诺函,已经承诺承担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费用,该公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公估费用损失49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7元,减半收取9598.5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9300.50元,被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宇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亚红

代书记员 王佳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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