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7民初33号

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60578250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

法定代表人:叶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立作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29487C,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社区十三坊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62500元(62500-500个×123元/个)的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1(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2(**)为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提供240L挂车塑料垃圾桶,合同总价款为246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1预付60000元,原告发货时被告1须一次性付清尾款18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一次发货都经被告2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被告2亦用个人账号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被告1在原告将所有垃圾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500个垃圾桶的货款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1法定代表人**即被告2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相关业务人员张小我出具欠条,明确表示欠款金额为62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上述剩余货款,然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因《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交货地点为郴州桂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扫描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价款,并称公司经营有变更,因资料保管不善遗失了合同原件。2、《欠条》及**书写欠条时的照片,拟证明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2**明确确认《采购合同》未付清的货款为62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据此亲自书写欠条。欠条中的“张小我”为《采购合同》中原告的业务代表,且张小我在《采购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并经原告盖章确认。3、张小我与**(13873577969)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及两被告欠款事实和金额。4、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两公司变更名称的情况。结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东莞立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作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供货方台州市中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州中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台州中野公司向立作公司供应“240L挂车塑料垃圾桶”2000个,合计金额246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立作公司预付定金60000元,台州中野公司发货时立作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186000元,交货地点为郴州桂东。立作公司与台州中野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盖章,同时**(即本案被告二)作为立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我作为台州中野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后台州中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立作公司供应了垃圾桶,立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83500元给台州中野公司。2017年11月21日,台州中野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为“浙江中野公司”),2018年4月19日,立作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以下简称为“立作精密机械公司”)。2018年11月10日,因立作精密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向张小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我货款62500元,付款期限:2018年11月20日前”,**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6250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野公司与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签订的垃圾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浙江中野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供应了垃圾桶,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就欠付货款向原告浙江中野公司授权的业务员张小我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与原告浙江中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立作精密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故**应对立作精密机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62500元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00元。

如果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2元,由被告东莞市立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益民

审 判 员 郭凌云

审 判 员 方伯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海澜

书 记 员 张 舫

附: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