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2186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19楼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825720。
法定代表人:郭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田庄镇北坦坡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UB0H673。
法定代表人:王岩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5200元;二、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35元;三、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18元;四、驳回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8元,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45元,由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岩新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财保721号裁定书,本院作出了(2022)鲁0112执2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账户为3720********)内金额545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实际控制46.11元,因实际控制金额过少,本院未予扣划。
以上材料中列明的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7至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财产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平度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和工商信息进行调查,平度市人民法院反馈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已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此外未反馈其他财产线索。
4.2022年7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无法提供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被执行人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3386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