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744号
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825720。
法定代表人:郭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燕,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UB0H673。
法定代表人:王岩新,总经理。
被告:王岩新,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吕娜娜,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永安公司)与被告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京公司)王岩新、吕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柳工永安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鲁0112财保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速京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岩新、吕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工永安公司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合同、收回设备;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84700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1R2102-082/C01R2102-083),从原告处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两台,型号CLG835H,生产编号:CLG835HZCLL687333,单价18万,型号:CLG850H,生产编号:CLG850HZLLL685803,单价35万元。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70750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2508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70750元,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每月10日支付25080元,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每月10日支付14580元,2022年9月10日支付14640元,共分20次付清设备款。第二被告王岩新、第三被告吕娜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设备,但第一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主张权利并按照第三款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9日共产生到期分期款191660元,未到期分期款338340元,合计530000元;按照合同第15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应当按照设备总价值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产生违约金7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第二被告于2021年9月8日签订承诺书将设备交回,承诺如2021年10月8日前未能还清设备款项,原告有权将设备自行处置,同意并认可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CLG835HZCLL687333评估价值为122600元,CLG850HZLLL685803评估价值为202200元,综上被告需要继续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284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速京公司、王岩新、吕娜娜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柳工永安公司作为卖方、速京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oLR2102-082,约定购买生产厂家柳工的装载机壹台,型号为CLG835H,单价180000元,设备总金额18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设备的交付及付款方式2.设备款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买方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买方共14次向卖方足额付清设备余款,按照以下付款方式付款:2021年3月20日付2.7万元整,2021年4月10付1.05万元整,2021年4月20日付2.7万元整,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每个月10日前付款1.05万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如下:九、设备的毁损、灭失及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交付前,设备的毁损、灭失及意外事故的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交付后,设备的毁损、灭失等意外事故的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十、卖方向买方出售的设备,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方主张设备所有权的义务。除不特定人的恶意诉讼外,买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设备主张权利的,除可终止设备货款外,卖方还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卖方向买方提交的设备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与标的设备相一致。十二、买方向卖方交付设备的分期首期货款后,卖方应依约定的期限和地点向买方交付设备。因卖方的无故迟延或不当逾期,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三、买方交付分期首付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和地点接受设备,除应承担违约赔偿外,还应承担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十四、买方应对设备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十五、特别约定(一)、买方未足额向卖方支付设备的全部货款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属卖方所有。(二)、买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买方须与配合,并承担卖方因此发生的拖车费、劳务费等项必要费用。期间如因买方不当的阻碍行为所发生的侵权和损害,由买方承担责任。设备收回后,卖方可以不经买方同意,以市场价处置该设备。(1)买方拒绝告知该设备的工作、存放地点,隐瞒设备的确切处所的;私自拆卸、损毁GPS定位系统的;(2)买方或担保人失踪、失去联系、隐瞒联系方式、住所的;(3)不按约定要求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的;(4)买方拖欠货款不能如期交付的;(5)买方因涉刑事案件失去人身自由,或因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的引发,影响其货款交付的;(6)买方所处的经营环境发生恶化或失去商业信誉的;(7)买方合伙经营体出现合伙人间利益纠纷并影响了正常经营的;(8)不按卖方要求使用原厂配件、不在厂方指定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和保养的。(9)未经卖方书面同意,私自将所购设备转让、为自己及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等以其他方式处置设备的;(10)买方涉及诉讼(或仲裁)、执行程序足以威胁到设备权属的。上述1-10项,卖方行使设备收回权,买方不得加以干涉,如若给买方或是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三)、买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本合同设备总价值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千分之一。(四)、因纠纷或使用发生本合同条款下有关评估、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五)、设备使用期间,由于设备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它损害,由买方自行承担责任。(六)、所有权未转移前,买方私自变卖该设备,卖方享有依法追究买方的刑事责任的权力。(七)、买、卖双方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质量鉴定单位约定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其它任何单位的鉴定结论均不作为质量索赔的依据,也不作为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八)、卖方因维护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住宿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九)、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附件、补充协议及其他文件必须加盖卖方合同公章后方具备法律效力,否则卖方不予认可。(十)、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十一)、卖方对以下因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不符合生产厂家保修政策的约定的。(2)不严格按生产厂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维护、保养的。(3)买方不使用生产厂家原厂配件的。(4)有第十六条第二款1-10项情形的。(十二)、买方不按第八条第二款如约支付分期款,则卖方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主张权利,并按第十五条第三款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十七)、本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权: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十八)、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十九)、以上合同条款内容卖方已经做到提请买方注意的义务,并作出明确的解释,已被买方、保证人充分理解,对合同条款没有分歧,并表示全部接受。柳工永安公司合同签字盖章页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速京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保证人王岩新、吕娜娜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双方还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CoLR2102-0821083,该合同的买卖双方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购买的设备型号为CLG850H,单价350000元,设备总金额3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买方共20次向卖方足额付清设备余款,按照以下付款方式付款:2021年3月20日付43750.00元整,2021年4月10日付14580.00元整,2021年4月20日付43750.00元整,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每个月10日前付款14580.00元整,2022年9月10日付款14640.00元整。其他约定与前一合同相同。
同日,速京公司出具了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买卖合同编号、供应商是柳工永安公司,两台装载机的型号、机号,并确认以下事项:1、买方已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设备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2、买方对上表清单中的设备己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
后速京公司将上述车辆开走,但未及时付款。经柳工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王岩新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柳工永安公司员工郭鹏1万元。2021年8月21日王岩新在逾期客户上门表上签名并捺印,该表上注明了买受人信息,设备名称及型号,提车时间,逾期金额为266900元,逾期期数为5期,并承诺:“于9月1日交付50000元,因前期拖欠分期款,已经违约,现在不能一次性缴纳欠款,我承诺此清欠计划一定严格履行。否则,自愿放弃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9月8日,王岩新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UB0H673)以分期方式购买柳工装载机两台,并且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1R2102-082/C01R2102-083,设备出厂编号CLG835HZCLL687333/CLG850HZLLL685803,截止2021年9月8日本公司欠到期设备款266900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未到期设备款2631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因本公司无力偿还分期款,现本公司将2台设备交回,如2021年10月8日前未能还清上述所有款项,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将设备自行处置,用于偿还上述所有款项。本公司同意选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录内的任一评估机构作为租赁物价值评估机构,认可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王岩新仍未偿还所欠款项。柳工永安公司为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柳工永安公司认可涉案的两台装载机设备已经于2021年9月8日收回,现存放于该公司。
柳工永安公司提交山东品质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两份,拟证实涉案的两台装载机市场价值。其中品鉴字[2021]第Z224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xxx的轮式装载机的市场价值为:1226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品鉴字[2021]第Z224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xxx的轮式装载机的市场价值为:202200.00元,金额大写:贰拾万零贰仟贰佰元整。
本院认定,速京公司、王岩新、吕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柳工永安公司与速京公司签订两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速京公司自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经柳工永安公司催要后速京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柳工永安公司主张自速京公司最后一次违约即2021年10月8日未按约付款时解除合同,速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承诺书中签字认可若不按约付款,则由柳工永安公司自行处置涉案设备,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柳工永安公司认可其已经将涉案设备收回,其再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收回设备已无实际意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速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载明若未能还清上述所有款项,柳工永安公司可将设备自行处置,用于偿还上述所有款项;并同意选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录内的任一评估机构作为租赁物价值评估机构,认可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山东品质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录内的评估机构之一,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速京公司亦同意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柳工永安公司已经将设备收回,但涉案设备的市场价值经鉴定共计324800元,也不能偿还所欠柳工永安公司的设备款,亦给柳工永安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柳工永安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设备由速京公司使用后造成的贬值损失是其实际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速京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速京公司应当支付柳工永安公司损失计算为195200元(530000元-324800元-10000元)。柳工永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速京公司按照设备总价值的1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柳工永安公司提交的分期买卖合同及速京公司的付款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为到期未付设备款266900元的15%,即40035元。柳工永安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18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柳工永安公司要求速京公司赔偿担保保险费损失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岩新、吕娜娜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签名视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仅约定了保证期间,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岩新、吕娜娜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柳工永安公司要求王岩新、吕娜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5200元;
二、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35元;
三、限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18元;
四、驳回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8元,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45元,由青岛速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