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世纪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道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振东,总经理。
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济南世纪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柳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歧,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资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国租(07)个字第07080034号《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租(07)个保字07080034号的《保证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租(13)补字第201305207号的《补充协议》及附件一《租金还款计划表》。其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01lydyh011、被告济南永联公司对***所欠原告款项无任何异议。2、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承诺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01lydyh01。2009年6月22日,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济南柳工公司自愿承诺为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时至今日,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未按照2013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及附件一《租金还款计划表》履行义务,被告济南柳工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付逾期租金333377.52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68895.64元,违约金147404.44元,合计549677.6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租金333377.52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68895.64元,违约金147404.44元,合计54967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后期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济南永联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应当对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催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丧失胜诉权。二、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所做出的保证合同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济南柳工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和我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济南柳工公司许可,加重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济南柳工公司所做出的承诺函没有具体的债权债务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间,为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国泰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国租(07)个字07080034号《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品的名称、型号、供应商及数量做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起租日为2007年7月15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每期租金为293027.67元,租金总计为7032664.12元,每月15日支付日,共计支付24期(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07年8月15日),租赁期末承租人承诺会以1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01lydyh01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决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的万分之三,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最低不少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日计算复息01lydyh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载明年利率为9.828%。同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对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款及生产厂家等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被告***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品。同日,原告与租赁物品的出卖方济南中联重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租(07)个保字07080034)一份,约定济南中联重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360天。2009年5月10日,原告国泰租赁公司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对剩余租金的展期偿还、未按展期租金偿还的违约责任及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日,原告国泰租赁公司向被告***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对补充协议书中从第十九期租金开始进行租金调整,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5月3日,原告国泰租赁公司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了被告济南永联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以分期偿还的方式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双方约定了租金还款计划。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01lydyh01对于甲方(即原告国泰公司)应乙方(即被告永联公司)要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业务,乙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本协议书框架内甲方与乙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01lydyh01。2009年6月22日,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01lydyh01济南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8日与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此,我公司自愿承诺为济南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国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01lydyh0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了设备价款6350000元,但被告***后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了本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租金本金×主合同租赁利率÷360×逾期天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租金×日万分之五罚息率×逾期天数。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乙方)签订国租(13)补字第201305207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与***签订的国租(07)个字07080034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10日针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截至2013年4月25日,***在主合同项下逾期租金1153437.96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93481.14元,违约金238459.07元,逾期金额共计1485378.17元。乙方承诺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于2013年10月20日前采取分期偿还的形式将上述***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具体详见附件《租金还款计划表》)。若乙方能按上述款项执行,甲方同意免除***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甲方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照承诺执行,本协议自动终止,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租金还款计划表》:
期次
日期
偿还租金
租赁利息
租赁本金
剩余本金
0
2013.4.25
0.00
0.00
0.00
1246919.10
1
2013.5.20
6935.99
6935.99
0.00
1246919.10
2
2013.6.20
8600.62
8600.62
0.00
1246919.10
3
2013.7.20
8323.18
8323.18
0.00
1246919.10
4
2013.8.20
8600.62
8600.62
0.00
1246919.10
5
2013.9.20
8600.62
8600.62
0.00
1246919.10
6
2013.10.20
1255242.28
8323.18
1246919.10
合计
1296303.31
49384.21
1246919.10
。之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未按该《租金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了其计算的《被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表》为:
期次
逾期租金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逾期租金占用利息
违约金
3
已偿还
2013.7.20
2013.11.29
244.45
567.72
132天
4
已偿还
2013.8.20
2013.11.29
193.28
445.37
101天
5
已偿还
2013.9.20
2013.11.29
133.95
306.27
70天
6A
421864.76(已偿还部分)
2013.10.20
2013.11.29
11171.66
25351.18
40天
6B
500000(已偿还部分)
2013.10.20
2013.12.6
5228.75
11886.14
47天
6C
333377.52(剩余未偿还部分)
2013.10.20
2015.9.20
51923.55
108847.76
700天
合计
333377.52
68895.64
147404.44
原告国泰租赁公司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了《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5鲁舜律民商第477号),原告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国泰租赁公司出具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份。
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济南中联重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世纪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泰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承诺函、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后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亦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展期租金偿还计划表按时足额偿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济南永联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到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收,包括电话及上门催收,并在本次开庭前几日,去被告的单位进行催收。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租(13)补字第201305207号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01lydyh01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乙方)对被告***所欠原告国泰公司(甲方)逾期租金1153437.96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93481.14元、违约金238459.07元,共计1485378.17元的款项无任何异议,且承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于2013年10月20日前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将上述被告***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因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各项数额均低于2009年5月10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的01lydyh01以1844798.71元为租赁本金(包括逾期租金9624449.40元,剩余本金864664.31元,逾期租金罚息17685元)01lydyh01。因该补充协议书没有加重被告***的权利义务,故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的起诉时间2015年10月19日,故原告起诉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及数额。原告主张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提交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国租(07)个保07080034号保证合同、2009年6月22日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国租(13)补字第201305207号补充协议及租金还款计划表、租金调整通知书予以佐证。针对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济南永联公司认为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01lydyh01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的360天的期间01lydyh01,保证数额范围为01lydyh0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币种、金额、支付方式应向乙方(即原告国泰公司)支付的租金、各项费用以及债务人违约时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利息、罚息和损失赔偿等的金钱债务01lydyh0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09年7月15日,往后推360天,即为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的保证期间,因此可知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仍然是被告济南永联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告和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无权对被告***未签章不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欠款作出约定,这样有损被告***的民事权益,可能增加被告***的债务负担,为此在缺少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是无权达成该协议的,且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还款金额和展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协议第四条已经明确指出乙方(即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未按照上述1、2条执行,本合同自动中止,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据此表明该协议是附条件协议,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应当按照原先的保证合同确定其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济南永联公司认为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且该承诺函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未经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的认可与被告***达成上述的补充协议,侵犯了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的利益,加重了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对《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作书既不是债权债务的合同,也不是保证合同,仅是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的意向合作,为此不应当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针对保证的数额,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称,租金调整通知书是致被告***的,为此被告***没有确认仅有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章,为此对主债务不发生约束力,包括通知单也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未有被告***签证认可,且各被告不予认可,为此不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称系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加重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的债务负担,因此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济南柳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租(13)补字第201305207号的《补充协议》中确定数额均低于2009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书确定数额,该补充协议书没有加重被告***的权利义务,故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故不再免除被告***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原告违约金,各方权利义务仍按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租金333377.52元,逾期租金占用利68895.64元,违约金147404.44元,共计549677.6元。被告济南柳工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其对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该承诺函对连带保证约定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济南柳工公司的保证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济南柳工公司对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计算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本金×(主合同租赁利率÷360天)×逾期天数、违约金=逾期租金×日万分之五罚息率×逾期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表》计算可知,原告计算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采用的年利率为8.01%,低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约定的9.828%,原告降低计算标准,属于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国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6889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国泰公司主张其按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永联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01lydyh01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01lydyh01,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被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表》确定的逾期租金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
综上,原告国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被告济南永联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4款规定:01lydyh01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代理费等的费用01lydyh01、《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01lydyh01甲方(即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保证承担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币种、金额、支付方式应向乙方(即原告国泰公司)支付的租金、各项费用以及债务人违约时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利息、罚息和损失赔偿金等的金钱债务01lydyh01可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333377.52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68895.64元、违约金以《被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表》确定的逾期租金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计算。原告国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原、被告合同协议约定,同时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永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资金333377.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占用利息68895.64元。
三、被告***以333377.5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01%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以8323.1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被告***以860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六、被告***以860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七、被告***以421864.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八、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九、被告***以333377.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十一、被告济南世纪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一至十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7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67元,由被告***、济南世纪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贾 慧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