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13315号
原告:重庆亿景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8号2幢1单元9-14,社会信用代91500000559027116B。
法定代表人:杨平,执行董事。
被告:***,男, 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亿景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公司)诉被告重庆杰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骅公司)、***、第三人张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亿景公司诉称,2019年7月,***和张锐以杰骅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綦江横山清风场工地的清风场期14号楼装饰工程。2019年7月9日,张锐代表杰骅公司就该装饰工程项目与亿景公司签订了《管材合作协议》向亿景公司购买了一批“顾地”水电材料。合同签订后,亿景公司按约向杰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亿景公司共计向杰骅公司供售各类水电材料共计人民币83 756.43元。该笔货款虽经亿景公司反复催收,时至今日杰骅公司仍未向亿景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杰骅公司应当承担的货款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亿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杰骅公司立即向亿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 756.43元;2、判令杰骅公司向亿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 347.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以64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3、判令***对杰骅公司应当向亿景公司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管材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原告重庆亿景莱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杰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管材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双方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在法院起诉。该对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被告所称案涉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綦江区予以认可。故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远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钟予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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