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文刚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7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8号1-5-2,组织机构代码7958587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39年12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蓉,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文刚,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环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蓉和周文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客观上不存在***实际出资的事实。四环生态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股东出资,都是**以现金形式投入,“备注栏关于股东名字及股本金份额的记载仅仅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从登记形式上避免**一股独大,***属于借用名义登记的股东,并不具有股东实质身份。验资报告并未就股东各自的股本金来源做实质审验,不能证明***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对于第一次出资形式存在转账和现金两种矛盾陈述,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2.***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质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和变更文件,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实质股东的条件。3.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和戴蓉以及周文刚不认识***,也不愿意与其共同开办公司,认定***为公司股东有违其他股东本意。
四环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与**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答辩称:**和四环生态公司对**为实际股东负举证责任。公司设立时关于戴蓉的手续也是委托他人代签。“原始股东之间有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是公司股东,主要是有无设立公司的合意及是否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戴蓉和周文刚同意**及四环生态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四环生态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1.该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由**、***及戴蓉发起设立,前述三发起人的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16.66万元(33.32%)、16.67万元(33.34%)、16.67万元(33.34%),股东出资分两期缴纳。公司设立时第一期实收资本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前述三发起人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2.该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召开首届股东会议。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为执行董事、戴蓉为监事,聘任**为公司经理。该次股东会决议列明的参会人员为**、***及戴蓉,手写签署**、***及戴蓉的名字。该次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亦签署**、***及戴蓉的名字。3.同日,重庆普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确认四环生态公司第一期实收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中,***缴纳5万元,于2006年11月7日缴存四环生态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X)。4.2008年8月10日,**、***、戴蓉分别与周文刚签订《股权张让协议》,将其持有的8.32%、8.34%、8.34%的股权出让给周文刚,转让价格分别为4.16万元、4.17万元、4.17万元,约定转让价格为认缴出资额,转让的股权中未实际缴纳的部分由周文刚承担出资义务。5.同日,四环生态公司分别召开两次股东会议。其中一次股东会议同意吸收周文刚为公司股东,通过了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该股东会决议上列明的参会人员为**、***及戴蓉,并手写签署**、***及戴蓉的名字。另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列明的参会人员为**、***及戴蓉、周文刚,并手写签署**、***及周文刚、戴蓉的名字。6.2008年8月18日,四环生态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四人,分别为**、***、戴蓉、周文刚,各股东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均为12.5万元(25%)。公司章程也作了变更,该次变更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手写签署**、***及戴蓉、周文刚的名字。7.2008年8月20日,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确认四环生态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已于2008年8月18日前缴足。其中***的第二期出资7.5万元,于2008年8月18日缴存四环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X。至此,***实缴资本为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
另查明,四环生态公司成立以来,未置备股东名册,亦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庭审中,1.**认为,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设立公司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协议,***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及经营管理,不符合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2.**称,***为名义股东。***的两次出资款均由**实际出资并缴纳,缴纳方式为现金缴存银行。**举示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现金解款单、取款凭条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份现金解款单分别注明缴纳的款项中包含***的投资款5万元、7.5万元,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戴蓉、周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未实际出资,现金解款单上备注的款项构成是为了验资需要,仍应由***证明其实际出资。3.**称,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765号、(2014)九法民初字第1795号案件审理中,***先于庭前询问时称5万元出资款由其转账支付**,自认四环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分红款,对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后于开庭时称出资款5万元系现金交付**,且分得了红利。***的陈述矛盾、虚假。**举示(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65号案件询问笔录、(2014)九法民初字第1795号案件开庭笔录加以证明。***对该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陈述矛盾是由于该案的代理人对案件情况不了解所致,***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她委托其子何明鲁办理出资事宜,并交给何明鲁5万元,***所称的没有分红是指2010年后,在2010年前已三次分得公司红利。戴蓉、周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庭审中,1.***认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了***为四环公司股东,持有25%的公司股份。虽相关材料不是本人签字,但其已委托其子何明鲁代办相关事项,实际由谁所签不清楚,追认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应签名效力。2.***称她已实际缴纳了出资款。第一次出资时,***交给何明鲁5万元,何明鲁于2010年10月24日取款后交付**。第二次出资时由周文刚代为缴纳,因为股权出让时公司盈利,股权出让有溢价,各方约定四环生态公司第二期出资30万元均由周文刚一人缴纳,认可两次缴纳出资款均为**经办。对第一期出资情况,***举示账户明细一份加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戴蓉、周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认可***关于周文刚一人缴纳出资30万元的陈述。3.***称曾三次从公司分得红利,由**妻子吴冬梅于2007年7月13日、2009年5月20日将红利5万元、20万元支付至何明鲁账户,于2010年2月10日将红利30万元支付至***账户。***举示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交易详情单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吴冬梅系夫妻,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称前述交易均是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何明鲁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冬梅曾进行代收代付。吴冬梅的职业为老师,未参与四环生态公司经营,该公司从未分红。戴蓉和周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4.***称她虽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均由公司口头告知,在口头协商一致后再补充形成书面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四环生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请求判决:1.确认***不具有四环生态公司的股东资格;2.四环生态公司立即将***名下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在**名下。原审法院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是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及前提,实质上已被第2项诉讼请求所吸收,**前述2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同一的,即要求四环生态公司立即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份额变更到**名下。**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为:1.***为名义股东,其出资款由**实际缴纳;2.***与四环生态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未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的股东权利一直由**代为行使。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评述:
首先,登记于***名下股权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由**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他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四环生态公司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份额变更到**名下,应由**举证证明***名下的股份由**实际出资。针对第一次缴纳出资款的情况,**举示了2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该解款单上注明该次现金缴款中包含***的出资5万元。对于该次缴纳的20万元的来源,**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针对第二次缴纳出资的情况,**举示了3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该解款单上注明了该次现金缴款中包含***的出资7.5万元。该次缴纳的30万元,系“被告”从其个人账户中取款所得。***及戴蓉、周文刚均认可,两次缴纳出资款均由**经办。据此可以确认,四环生态公司的两期出资款均由**经办缴纳。但关于**所缴纳出资款的来源,其仅举示证据证明第二次出资款30万元由其个人账户取出,但该款项中不仅包含**及***的出资款,亦包含戴蓉、周文刚的出资款,且现金解款单上也明确表明包含***出资的款项。而**本身是缴款经办人的角色,仅凭其现金取款30万元用于缴纳出资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的出资款实际由**最终承担。审理过程中,尽管***关于第一次缴款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周文刚不认可***关于第二次出资由周文刚代为缴纳的陈述,但**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与四环生态公司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其股东权利的行使。**认为四环生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或**委托的人代签,进而据此认为***不具有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具有设立公司的合意。***称,在设立公司当时,她委托其子何明鲁与**沟通设立公司相应事宜,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的效力均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司设立及工商登记事项。***明确表示追认签名效力,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足以证明***不具有成为四环生态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相反,工商登记资料中,***被登记为股东,且相应股东会决议,章程中均签署了***名字,四环生态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在前述资料中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四环生态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将***登记为公司股东,经***追认,***即已认缴了公司股份,各方已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另外,**称***未参加股东会议,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但前述事项系***的股东权利,即使***未行使前述权利也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且***称其已通过电话与公司沟通重大决策事项,因此不能据此否认***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均由**出资,亦不足以否认在四环生态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就***作为股东所达成的合意,以及***认购股份的事实。**关于***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应由**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4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陈述:公司设立时**不认识***,而是认识她儿子何鲁明,因此“借用张的名义登记为股东”。**与***的关系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戴蓉和周文刚同意**的意见。***陈述:**和何鲁明是朋友。**想开办公司,何鲁明告诉***,***愿意合办公司,通过何鲁明将投资款交给**。对于公司开办和经营方面的事务,***都是通过何鲁明与**联系。
***主张2007年7月13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2月10日**通过其妻子分三次累计支付***分红款55万元。**认可上述付款事实,但认为是其妻子与何鲁明发生的民间借贷。
二审调查结束后,**向本院寄交了相应的银行凭证,证明2006年11月7日他取款132500元及其妻吴冬梅付款49999元,以及四环生态公司收取了20万元,进而证明该2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由其缴付。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否定***的股东资格,进而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
**表示公司成立时“借用张的名义登记为股东”,**与***的关系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戴蓉和周文刚同意**的意见。而***陈述,**通过***之子何鲁明邀***合办公司,***同意。可见,从上述四环生态公司开办时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看,公司开办时所有股东(包括***本人)都同意***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
就***名下的出资是否真实为其缴纳的事实分析,第一次缴纳出资的现金解款单,注明缴纳的款项中包含***的出资5万元。第二次缴纳出资的现金解款单,注明缴款中包含***的出资7.5万元。***及戴蓉、周文刚均认可,两次缴纳出资款均由**经办。***表示第一次出资应缴纳的5万元已经事前通过其子交付**。上述事实显示,缴纳出资时对应比例的份额是作为***的出资缴纳的。即使**交付的***名下出资款并非来源于***,也不能否定对应款项是为***投资份额缴纳的事实。
从行使股东权利的角度考察,**认可***2007年7月13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2月10日通过其妻子分三次累计支付***55万元,虽然认为是其妻子与何鲁明发生的民间借贷但缺乏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事实可以印证***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综上所述,四环生态公司开办时所有股东都同意***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时对应比例的份额是作为***的出资缴纳,**后来付款事实可以印证***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的股东资格,尚不能支持**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请求。
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中***签名不真实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的效力均予以追认,***已经被登记为股东,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显示***为股东,四环生态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将***登记为公司股东,相关材料签名不真实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主张为***缴纳的出资款都是自己的资金,若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可以另案向***主张。本院二审调查结束后**和四环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本案诉讼请求,不应采信。
**二审表示他与***的关系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如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可以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和四环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尚不足,本案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