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8#-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587121。
法定代表人:周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第三人:蔡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第三人:戴蓉,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第三人:周文刚,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第三人:吴冬梅,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奇、戴蓉、周文刚、吴冬梅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1392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且2016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部分股东签字系虚假伪造为由,诉请确认2016年4月5日的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8#-1-5-2即为其住所地。因重庆四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