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天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被告:徐州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以北、宝通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服务中心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能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天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能公司)、江苏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2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徐州天能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当然对双方无约束力,不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确认案件管辖。二、***、张家港天能公司起诉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因***与张家港天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一般管辖规定确认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张家港市,因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丰县,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基于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确认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友好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至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管辖条款约定明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家港市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