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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5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在***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局长。 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明,厅长。 诉讼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已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省人社厅的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2016/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交由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施工,**雇请***在该项目中从事安装护栏工程工作。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左右,***在安装护栏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倒,当场死亡,***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铧尖子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的死亡原因是多脏器损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其为工伤(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本人社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波形梁钢护栏施工合同以及**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再结合本案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2016/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交由自然人**施工,**不具备相关资质。**雇请***在该项目中从事安装护栏工程工作。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左右,***在安装护栏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倒,当场死亡,***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铧尖子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的死亡原因是多脏器损伤。***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一节,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上诉人单位分包方**临时雇佣的人员,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应当按照雇员损害赔偿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另答辩认为其复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市人社局意见一致。 上诉人**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是否违法?2、如果违法,对于**雇佣的人员(***)因工死亡,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的**自然状况和转包原因,可以认定上诉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次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情况下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中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角度,强调在违法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伤亡职工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雇员损害赔偿规定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