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19U96G,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0号商会大厦C幢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盛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沙石款47,195.88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银行间资金拆借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来到原告处以其公司(恒昌盛路桥公司)承包了上杭县白砂镇(丰碧线碧沙村段)公路工程需要使用毛石、碎石、石粉等材料向原告购买。并约定毛石按47元/吨、碎石60元/吨、石粉35元/吨计价。此后,***雇请李金文的汽车到原告处调运石、碎石、石粉等材料供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使用。至2019年9月27日止,***通过李金文车辆向原告购买毛石564.34吨、碎石425.34吨、石粉432.19吨(均由***签字验收),合计沙石材料款为67,195.88元。***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仍欠47,195.88元一直未付。白砂镇丰碧线碧沙村段公路工程早己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就是不支付材料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找到恒昌盛路桥公司,该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恒昌盛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恒昌盛路桥公司与***之间并无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诉请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2.恒昌盛路桥公司也没有委托***采购任何材料,***也无权代表公司,公司对其行为根本不知情。3.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的是***,但是这并不表示是其购买的,而且为什么原告会让其欠款,谁提供担保,无从得知。这足以证明恒昌盛路桥公司不是购货人更不是欠款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的签收单并未注明是否付清款项,而且并未注明石料从何而来,原告是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驳回该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与恒昌盛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恒昌盛路桥公司承包建设“上杭县丰碧线碧沙村段”公路工程项目,该项目的联系人为***。2019年6月28日,***与***联系以其公司承包了上述公路工程项目需要使用片石、碎石、石粉、石渣为由向***购买。此后,***陆续要求***向恒昌盛路桥公司的施工工地发运片石、碎石、石粉、石渣,***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共计片石564.34吨、碎石425.34吨、石粉432.9吨、石渣500元。此后,***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片石564.34吨、碎石425.34吨、石粉432.9吨的价格进行鉴定。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闽立价评字(2021)PG第186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为44,557.9元,支付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将销售的石料运往恒昌盛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并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由恒昌盛路桥公司的联系人***进行签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恒昌盛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恒昌盛路桥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经本院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片石、碎石、石粉的价格为44,557.9元,加上石渣500元,合计45,057.9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恒昌盛路桥公司仍欠25,057.9元。***主张恒昌盛路桥公司应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银行间资金拆借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价格过低,与实际价格不符,应按其主张的价格进行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恒昌盛路桥公司抗辩***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恒昌盛路桥公司抗辩未委托***采购任何材料无权代表公司,根据上述阐明的理由,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昌盛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5,057.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元,由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负担230元。鉴定费5,500元,由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福建恒昌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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