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91民初265号
原告: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武溪村561电台以西原荣阳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43312313J。
法定代表人:聂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3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DH7D8T。
法定代表人:陈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承建的“S517南昌县幽兰马游村至江坡村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中供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供送混凝土2744m3,共计货款1284703.45元,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807993.05元。因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自身无独立法人资格,对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履行涉案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07993.05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25226.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4997元。
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送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S517南昌县幽兰马游村至江坡村段,属于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武溪村561电台以西原荣阳砖瓦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萍
书记员王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