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91民初26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武溪村561电台以西原荣阳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43312313J。
法定代表人:聂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3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DH7D8T。
负责人:陈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勤,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赣0191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8216.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新纪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58216.19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但志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萍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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