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2037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沟翔雲家园****。

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宋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鸿公司)诉被告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被告八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尚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79,554.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因在四川巴中通江县承建的沙溪镇脱贫攻坚工程项目需要,在被告处采购管材、塑料管、配件等材料。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就前述采购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11日、4月17日分三次每次10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220,445.36元的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

八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也积极为原告准备合同项下非标产品,已分两次向原告提供了共计300,000元的材料,第一次供货金额220,445.36元,第二次供货金额79,554.64元。由于被告当月发票已开完并向原告作了解释,原告表示理解并要求被告继续供货,被告暂时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并第三次向原告提供了15,876元的材料,出于信任没有要求原告立即付款。后原告要求提供指定品牌材料,要求退货,因为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为履行合同已准备了大量的非标产品,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购买剩余700,000元左右的材料。原告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八川公司(甲方)与启鸿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采购管材,材料名称、型号、单价等以清单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元,最终计算数量以双方实际供货的数量按实结算;乙方所购买的为非标产品;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支付0元作为材料预存款定金(采购金额30%),备货完毕,甲方准备好乙方所需相关资料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启鸿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11日、4月17日向八川公司各支付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八川公司于2018年8月9日、12月13日向启鸿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8,351.10元、62,094.26元。

本院认为,八川公司抗辩已超额向启鸿公司提供了已收货款部分的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八川公司向启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启鸿公司已付八川公司的货款金额,启鸿公司以八川公司未足额供货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八川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启鸿公司主张八川公司退还已付货款与发票金额差额部分的货款79,55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启鸿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9,554.6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55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79,554.64元货款退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成都八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