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481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沟翔雲家园1栋1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鹏,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鸿公司向**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每月20,00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启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启鸿公司因实施通江县沙溪镇、杨柏镇2018-2019年脱贫攻坚项目需要资金,与**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为月利息2万元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现约定期限已届满,启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启鸿公司辩称,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973,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因**支付借款本金时并非一次性支付,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和启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启鸿公司因实施通江县沙溪镇、杨柏镇2018-2019年脱贫攻坚项目需要向**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以实际转账到启鸿公司为准,月息20,000元(已支付24,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启鸿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

2018年3月29日,**向启鸿公司转账2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向启鸿公司转账1,326,000元。2018年4月16日,**向启鸿公司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启鸿公司转账25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1,976,000元。

庭审中**陈述,除向启鸿公司支付的1,976,000元,另24,000元系前期利息,已向案外人实际支付,启鸿公司借款时表示同意。庭审中启鸿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启鸿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和启鸿公司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和启鸿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向启鸿公司实际支付1,976,000元。**陈述另24,000元经启鸿公司同意用于向案外人支付前期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启鸿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约定期限已届满,本院确认启鸿公司应当向**返还借款1,976,0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因**未一次性支付借款,故本院确认启鸿公司应当向**支付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32,427.62元(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即3,945.21元;以1,3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即25,720.7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即2,761.64元),2018年5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9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976,000元;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32,427.62元。2018年5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9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