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通西路158号11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R5C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川05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共计270590.07元,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民终1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根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职权追加**为被告,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286606.70元;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因侵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因泸县太伏镇神仙桥港污染整改工作,业主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了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大棚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劳务合同,将被告公司承建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劳务承包给被告**。2019年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工作,2019年11月4日13时30分,***组织作业人员对该工程位于铁矿石堆高2.7米、宽0.5米挡墙(无安全防护)上的钢管柱进行安装,原告负责辅助工作。14时30分许,因吊车司机***起吊的钢管柱未采取**而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将未系安全绳的原告绊倒摔下挡墙,造成原告双脚和腰部受伤。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其将资质借与***,存在选任过失,但***公司并未授权***任何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等均不是公司雇员,原告***在为其雇主提供劳务期间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及吊车司机***在无人指挥发生的安全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公司与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了3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是自已的现场管理人员找来的,其作为雇主不回避责任,但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泸县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不准确,吊装现场是有***方人员指挥的,自已受***雇请,应当由承包工程的老板们承担责任,其已支付了61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钢构劳务合同复印件;(4)“11.4”一般事故调查报告;(5)接(报)处警登记表;(6)病历首页、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等;(7)***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保险保单。
被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判决书,证明***为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向公司的承诺也阐明了由***实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收条,证明***将案涉工程劳务以33元分包给***,***以25元的价格转包给**,均属无效合同,***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其有汽车起重机操作资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重庆路港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钢结构大棚工程,同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项目管理,是甲方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乙方必须实现该项目无安全事故,上缴不低于2%的利润;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及费用,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2019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构劳务合同》,将钢构劳务以33元/平方米转包给***,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钢构大棚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采用劳务包干制,以实际收方为准,工期三个月;甲方提供所有主材,乙方按照图纸制作施工并绝对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返工费用和材料由乙方负担;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如甲方检查到,每次每人扣100元,同时,乙方给每个工人购买人身意外险,超出意外险赔付由甲方承担。之后被告***又将该钢构劳务以25元/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原告***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介绍到该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工作。2019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钢管柱安装辅助工作时,因起吊的钢管柱未采取**而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将未系安全绳的原告绊倒摔下挡墙,造成原告的双脚和腰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泸县兆雅中心卫生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2942.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和营养。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其中被告***垫付了73512.94元(包含:医疗费70512.94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垫付了30000元(包含:医疗费23000元、救护车费780元、生活费6220元),被告***垫付了61000元(包含:医疗费55000元、生活费6000元)。原告支付院外门诊费688.7元。***、***、***垫付预交的医疗费为总计148512.94元,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时从医院领取退费5770.24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本次事故经泸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吊车司机***在无人指挥且未观察钢管柱四周情况下进行起吊,未采取**的钢管柱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随摇摆将挡墙上未系安全绳的***绊倒摔下地面。泸州市2019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868元(5156元/月)。另查明,***将钢构劳务以25元转包给**时未包括吊装部分,吊装业务由***另找***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与***之间的雇佣关系。
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挂靠被告***公司与重庆路港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钢结构大棚工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系被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其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挂靠***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经营权后,该工程钢构劳务被层层转包,先是***将案涉工程钢构劳务以33元/平方米转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再次以25元/平方米分包给**,但因***并非受雇于***、***,***、***亦并不能对***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先是**对***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另案主张,而后又要求***因侵权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钢构劳务以25元转包给**时未包括吊装部分,吊装业务由***另找***施工,***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泸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系***在工作中因***起吊的钢管柱未采取**而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将未系安全绳的原告绊倒摔下挡墙,造成原告的双脚和腰部受伤,为安全生产事故,系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原告向***主张权利,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而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适用标准亦不同,原告有选择向谁主张的权利,但不能既选择主张参照工伤进行赔偿,又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按泸州市2019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868元(5156元/月)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依据,可参照受伤前一年度全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4443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73元(4443元/月×11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泸州市2019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41248元(5156元/月×8月);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泸州市2019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92808元(5156元/月×18月)。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根据住院医嘱和原告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4733元(4443元/月÷30天×167天)。
五、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50元(50元/天×87天)。根据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确定为2610元(30元/天×87天)。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0060元(180元/天×167天)。根据护理费发票,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双人护理,但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医疗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不予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2286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续医费,原告主张3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5010元(30元/天×16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辅助材料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2680元(1180元+1500元)。
十二、门诊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688.07元(门诊)。因本案处理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向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6810.07元,扣除原告***在出院结算时收到的预付住院费退款5770.24元,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6220元,被告***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819.83元。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向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1819.83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郑利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