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通西路158号11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R5C6K。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参照工伤标准赔付,***作为责任人之一应当进入本案诉讼,且在二审中***举证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这些人应该进入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