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70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通西路158号11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R5C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10330元;2、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因泸县太伏镇神仙桥港污染整改工作,业主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了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授权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大棚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劳务合同,将被告公司承建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2019年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工作,2019年11月4日13时30分,***组织作业人员对该工程位于铁矿石堆高2.7米、宽0.5米挡墙(无安全防护)上的钢管柱进行安装,原告负责辅助工作。14时30分许,因起吊的钢管柱未采取**而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将未系安全绳的原告绊倒摔下挡墙,造成原告双脚和腰部受伤。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被告***的行为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钢结构的劳务部分,自己只是劳务班组长,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赔偿的主体。安全防范工作应当由承建方***公司负责,在施工前为工人购买高空作业险,而不应当在民工工资中扣除保险金再去买,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了3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公司都不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了7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钢构劳务合同复印件;(4)“11.4”一般事故调查报告;(5)接(报)处警登记表;(6)病历首页、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增值税发票;(7)***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构劳务合同;(2)预交款收据、交费凭条、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出院证明书;(3)项目经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与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钢结构大棚工程。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项目管理,是甲方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乙方必须实现该项目无安全事故,上缴不低于2%的利润;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及费用,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2019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钢构大棚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采用劳务包干制,以实际收方为准,工期三个月;甲方提供所有主材,乙方按照图纸制作施工并绝对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返工费用和材料由乙方负担;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如甲方检查到,每次每人扣100元,同时,乙方给每个工人购买人身意外险,超出意外险赔付由甲方承担。2019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钢管柱安装辅助工作时,因起吊的钢管柱未采取**而发生摇摆,搭接在钢管柱上的焊接搭铁线将未系安全绳的原告绊倒摔下挡墙,造成原告的双脚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县兆雅中心卫生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142942.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和营养。被告***、***和驾驶吊车人员***(音)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其中被告***垫付了73512.94元(包含:医疗费70512.94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垫付了30000元(包含:医疗费23000元、救护车费780元、生活费6220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泸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泸州市2019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868元(5156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自称只有安全员资质,与被告***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系公司内部员工的证据,从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内容来看,实质是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和被告***在《钢构劳务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和工人安全等问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中劳务承包的特征,对被告***辩称其只是劳务班组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被告***的带班人员介绍到工地工作,受带班人员的安排,工资由带班人员发放,而被告***对原告在此务工和带班人员的工作安排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提起诉讼,作为雇主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被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用资质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雇请的原告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由实际承包经营者,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发包组织和劳动者招用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6716元(5156元×11月)。计算标准应当为本人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依据,可参照受伤前一年度全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4443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73元(4443元/月×11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41248元(5156元/月×8月),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92808元(5156元/月×18月),本院予以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1002元(5156元/月÷21天×167天)。计算标准应当为本人工资,根据住院医嘱和原告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733元(4443元/月÷30天×167天)。
五、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50元(50元/天×87天)。根据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确定为2610元(30元/天×87天)。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0060元(180元/天×167天)。根据护理费发票,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双人护理,但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医疗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不予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2286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续医费,原告主张3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5010元(30元/天×16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辅助材料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2680元(1180元+1500元)。
十二、医疗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688.07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和案外人***垫付均垫付了住院医疗费,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共计276810.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生活费6220元,被告还应赔偿270590.07元。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0590.07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