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773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通西路158号11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R5C6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欠款198972.14元;2.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19897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三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向泸县******码头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厂项目施工方***公司提供钢材。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二施工方负责人***签订钢材货款欠条,约定2019年底付清钢材款。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按照施工进度拨款给施工方***公司,后被告一、二却以自身资金困难为由,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其后,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一、二催其还款。2020年5月6日,被告一当面再次与原告签订货款欠条,并约定2020年6月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三为该欠条的担保人签字按印。截止目前,仍未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均系我的朋友,因***做工程差材料,让我介绍,我把***推荐给他,单价、付款方式我不知;2.我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没有义务帮其收款;3.期间,***收到部分货款,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算了资金利息;4.因工程出现问题,我与***一同找到***,***承诺付钱,我在上面签了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月期间,成都市量力钢材城的***提供钢材,供货欠条上注明的提货单位为“泸州永昌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提货人处签有***或***。2020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9年10月送泸州***码头钢材材料款,下欠198972.14元。款付清欠条作废。(注明一个月内)”;并注明,如到时未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担保人***。该欠条注明有***、***的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材料,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77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川AV××××号车辆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出示的2019年9月、10月欠条上仅提货单位处手写记录为“泸州永昌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在***2020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无该公司任何信息记载,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方、***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20年5月6日的欠条,应当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198972.14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因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本院认为以尚欠货款金额198972.1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在2020年5月6日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备注如到时未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可以认定***对该债务的履行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保证的保证方式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该保证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货款及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8972.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897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坤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