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376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DHR5C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钢结构大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50元,每8小时为1个台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吊车作业后每天由二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为二被告提供了价值8万元的租赁服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出具后,仅支付1万元给原告,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2、***公司授权被告***管理现场的时间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时间已超过授权的管理时间;3、差欠原告租赁费的是被告***,非***公司。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4、被告***涉嫌伪造印章到甲方领取款项,***公司正在收集相关证据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证明,项目经理责任书,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被告***在两份合同“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乙方)委托**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乙方为“泸州神仙桥码头污染防治设施整改工程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经理,受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项目管理,是甲方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乙方需上缴不低于2%的利润。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及费用。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按1.5%提存项目收益及相关费用。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分包管理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民工工资结算表、材料供应商结算材料、其他费用支出明细等提交公司审核,超过分包工程款项的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 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施工作业,作业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差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未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吊车(川E4××××)在泸县太伏神仙桥码头钢结构大棚,项目吊装费80000元(捌万元整),本人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扣(代)付。经手人:***2020.1.21,身份证:511022197902××××”。证明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微信付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起诉与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2、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所以***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租赁期间被告***的身份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是***公司员工或者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所以被告***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与《证明》中“本人同意甲方从工程款中扣(代)付”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从原告接受该“证明”的行为来看,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从租赁结算单记载内容看有出租方操作人员和承租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租赁费用结算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证明”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途向原告付款的方式也是通过其个人微信支付。综合上述履行租赁合同的全过程看,合同行为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参与过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庭审中也自认其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公司,而是被告***个人。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租赁作业结束结算后,仅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标准以70000元为基数从结算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比 书 记 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