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4003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王**,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拓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3-1幢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王**、**、四川拓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拓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撤回对被告四川拓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