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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于目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5民初7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440××××××××××××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目群,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身份证号码:37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NMPX3R,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718。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目群、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目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目群、**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2.判决被告于目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挂靠被告二公司承包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东源县的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工程所有地基基础桩,并且约定了合同价款及项目结算、支付方式。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施工,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在本工程中应得劳务款为370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80%,2020年3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签订《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仍欠2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第七条“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于目群、***与***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于目群与***共同向***承租设备。***参与了《河源***挖劳务协议》的磋商、订立、协调等过程,且在“甲方负责任人”处签字,其身份并非仅为租赁设备介绍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其为该设备的共同承租人。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将旋挖机设备提供给于目群及***使用、收益,于目群、***按照设备租赁时间给付约定租金,该设备租金不以***交付工作成果即工程作为对价。3.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将会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二、于目群、***与***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晓该合同的订立,也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系基于对于目群、***的信赖而订立、履行租赁合同。1.***订立合同信赖的合同相对人系于目群、***。案涉合同订立时,答辩人与于目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明知合同相对人系于目群、***,其签订合同信赖的合同相对方亦为***与于目群,而非答辩人。2.***履行合同信赖的合同相对人依然是于目群、***。(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目群、***负责现场协调、款项办理等事宜。(二)租赁款项的结算均由***协调于目群与***办理。(三)答辩人对于于目群、***与***之间的设备租赁行为毫不知情,从未参与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承担给付责任。三、《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上**公司的印章并非出自于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上**公司的印章明显系伪造,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于目群也明确承认该枚印章系伪造。在本案诉讼进行中,答辩人于2020年9月1日向贵院提出了对该协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2.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磋商、订立及履行过程,公司印章突然出现于最后一份结算文件《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上,明显不符合常理。3.于目群在《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违法,该协议于目群的签字不构成授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贵院应依法对该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基于对于目群、***信赖而签订租赁协议,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其租赁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明知于目群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于目群在承诺协议书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关于《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法律效力。《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于目群的签字明显与《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签字字迹不一致,根据《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该份证据存在涂改的事实,故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无效条件。同时,根据***提交的其与于目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于目群对该补充合同的内容并不认同,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事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协商沟通租赁款项事宜。因此,该份协议并非于目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五、***要求答辩人和于目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直接受益人系于目群、***,答辩人并未从该合同的履行中受益,故***要求答辩人和于目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未约定就设备租金与于目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的设备租金,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于目群、***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六、***要求答辩人和于目群承担租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利息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远远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目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答辩人非本案争议的适格主体,不应对***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于目群辩称,一、***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合伙协议纠纷的侵权责任中用连带是有依据的,本案中是没有依据的。二、我方对本案的案由有异议,本案我方收到法院发出的传票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得知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及参考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及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第二百六十页关于第九十七点,租赁合同项下有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的解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际上主要是两台旋挖机的租赁费用,工程完工后,两台旋挖机已经退还给原告。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案涉并非工程款应当是租赁费。四、***主张款项依据的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应当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们请求法院重新核算或者依法鉴定本案的争议款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至银行贷款利率。 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双方于2019年2月30日签订的《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反诉原告与***系转包关系。***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并与之协商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事宜,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河源广***挖劳务协议》。2019年8月18日,反诉原告就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与***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360一台,每月租金21万元。2019年10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两台机械设备,一台山河智能360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X计件综合单价计算人机费。后因反诉被告召集多人在项目部围堵,严重影响项目部正常施工,并威胁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无奈在反诉被告实现打印好的《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反诉被告提起本案本诉后,反诉原告与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详细了解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才得知,反诉被告实际出租的旋挖机是**280,并非是书面协议约定的**360,以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胁迫。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反诉原告愿意与反诉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或按“实际完成工作量X计件综合单价计算人机费”结算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之下所签订的,属于捏造事实。答辩人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同意将应得的工程款一减再减,答辩人并无召集多人在项目部围堵威胁被答辩人的事实。另外,关于机器型号问题,被答辩人一直都知道答辩人所使用的机器具体情况,并且一直以来都对机器没有要求,只要求能交付工程成果。在反诉之前,从未提出过答辩人所使用机器型号不符的问题。二、事实方面:(一)***只是介绍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由被答辩人转包给***,再由***转包给答辩人。***在《河源广***挖劳务协议》签名,是由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于目群签名。因为当时于目群不在河源,在其回到河源后,于目群在《河源广***挖劳务协议》上签名追认,包括后续的合同都是由于目群签名。(二)被答辩人拿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价格与答辩人对比,不具有可比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的价格,仅仅是机器租赁价格,而答辩人给出的价格除了两台旋挖钻机之外,还包括机组人员工人工资、灌注、燃油、子弹头、机械损耗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诉求。 针对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于目群、***与***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将旋挖机设备提供给于目群、***使用、收益,于目群、***按照设备租赁时间给付约定租金,该设备租金不以***交付工作成果即工程作为对价。2.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将会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二、***与于目群办理设备租金结算时存在故意隐瞒租赁物变更之欺诈情形,于目群行驶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内,法院应当支持于目群的撤销请求。1.《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不具备形式要件;2.《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办理结算依据的租赁物与实际租赁物不一致,***存在故意隐瞒租赁物变更之欺诈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对***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河源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被告**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R2202-FJ-GSD-QT-2019-00012),约定乙方提供带有操作人员机械租赁方式,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进行结算。租赁设备为旋挖钻孔机(型号:**360及**450)等,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付款手续;乙方联系人为被告于目群。2019年11月9日,上述双方就租赁设备为旋挖钻孔机(型号:**360及**450)续签《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R2202-FJ-GSD-QT-2019-014),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9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河源广***挖劳务协议》载明乙方施工队从5月15日设备进场,约定以两台旋挖机每月(玖拾伍万元)人民币标准作为保底条件,现场设备(一台山河智能、一台**),标准包含(成孔、灌注、柴油、子弹头、机械损耗、工人工资),其(勾机、吊机、水、电、税金、检测应酬费由甲方负责)。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于目群(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本项目图纸中所有地基基础桩,包含机械程控,混凝土浇筑,不含钢筋笼加工;2.合同期限:自该工程开工日(2019年5月15日)起至本人两台旋挖机完工为止;3.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件综合单价计算人机费。合同金额约400000元,最后以完工结算工程总额为准;4.现场设备(一台山河智能360、一台**360),以两台旋挖机每月(玖拾万元)人民币标准作为保底条件,标准包含(成孔、灌注、柴油、子弹头、机械损耗、工人工资),其(勾机、吊机、水、电、税金、检测费等由甲方负责);5.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间10月28日至11月1日。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于目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师范法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确定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2日旋挖机机械劳务费合计4050000元,双方并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确定:乙方在工程实行劳务承包完成的所有应得劳务款(包含了所有应当计价的内容)为3700000元。甲方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乙方6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80%,2020年3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余款千分之一日利息计算。甲方处有“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55093458”印章,被告**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章显示防伪码为“5101055183059”,其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的,不予认可。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于目群共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5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共转账7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于目群向***及***共转账157000元。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157000元系被告于目群委托办理质量检测费用开支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银行流水、《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于目群提交的《河源广***挖劳务协议》、《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旋挖钻机租赁合同》、**208旋挖机标识牌、《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表》、《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1号**停工日期统计表(25.5天)、山河机停用统计表(19天)、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河源校区工程日志、于目群向***聘用人员叶工、***转款15.7万元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12份。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河源广***挖劳务协议》、***与***电话录音、***与于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于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1、***与于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被告**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铁二十二局向**公司出具票据150万元凭证及**贴现、到账凭证、于目群请款单(合计117万元)、**公司向于目群指定账户转款凭证(117万元)、中铁二十二局向**公司出具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公司贴现、到账凭证、于目群请款单(合计96.4万元)、**公司向于目群指定账户转款凭证(合计96.4万元)、中铁二十二局向**公司转款40万元凭证、于目群请款单(40万元)、**公司向于目群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凭证、中铁二十二局向**公司转款100万元凭证、**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增值税发票、《河源广***挖劳务协议》、《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公司备案印章印鉴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粤1625民初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510××××××××8000003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冻结金额以23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2.《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如何认定及本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4.被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目群将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的地基基础桩包含机械成孔、混凝土浇灌工程承包给原告***以自己的机械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于目群要求完成工作,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完成工作量×计件综合单价计算人机费,同时约定两台旋挖机每月(玖拾伍万元)人民币标准作为保底条件,标准包含工人工资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于目群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并非简单出租其旋挖机,还要雇请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才能获得报酬,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于目群、**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于目群反诉称《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系被原告胁迫下签订及旋挖机型号与约定不符,《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交付的是工程成果,自工程开工日2019年5月15日至《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签订之日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于目群均未对施工的旋挖机型号提出异议。另《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确定旋挖机机械劳务费合计4050000元,而《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确定劳务款合计3700000元,符合原告主张“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同意将应得的工程款一减再减”的事实,相反被告于目群主张上述两份材料均系原告胁迫其所签订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就合同胁迫签订主张撤销的要件事实构成,同时在上述两份材料签订后被告于目群仍陆续向原告付款750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于目群反诉撤销《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两份《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及《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的工程项目及设备、施工内容大体一致,且《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中的乙方即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系被告于目群,同时根据被告**公司向被告于目群支付款项的交易凭证及被告**公司表示与被告于目群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于目群系实际承包人,在两份《广师大河源校区桩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已实际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于目群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于目群主张扣减向***及***转款的157000元,因157000元系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转账支付,早于《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即2019年10月28日,且被告于目群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即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24日才陆续支付,故被告于目群主张157000元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该费用系被告于目群办理质量检测费用开支的款项,因此,被告于目群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扣减15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目群已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50000元,根据《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确定的劳务款合计3700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于目群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37000000元-1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于目群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于目群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2020年3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及“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余款千分之一日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于目群主张利息过高,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于目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于目群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被告**公司对被告于目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租赁服务付款补充合同》、《广东师范大学河源校区结算单》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系被告于目群以其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于目群与原告,《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于目群负支付工程款义务,合同签订后的工程款亦系由被告于目群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而被告**公司既未在上述结算单及协议书盖章认可,也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同时《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甲方处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章显然不一致,被告**公司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对被告于目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前述已认定被告**公司对被告于目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结算付款承诺协议书》甲方处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显然没意义,为减轻诉累,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于目群的反诉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8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反诉受理费128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目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