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990号
原告: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89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张通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综合楼3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堂,总经理。
被告:王德堂,男,生于1954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王杰,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营山发展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仙子公司”)与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王德堂、营山发展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仙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陈冬梅,被告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被告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堂(同时也是本案被告),被告营山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查明王杰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遂依职权追加王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仙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陈冬梅,被告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被告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堂(同时也是本案被告),被告营山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花仙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嘉原公司、江东公司、王德堂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苗木费262860元(审理中变更为396564元)、养护费用19714.5元(审理中变更为59484.6元),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3924.55元(审理中变更为21760.73元)】。2.判令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将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原公司,被告嘉原公司设立了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项目部。被告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堂以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名义邀请原告对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作为甲方代表的被告江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堂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时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约定施工完毕以后,按约对栽植苗木进行了养护,但被告江东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时间。直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江东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绿化苗木现场进行了确认。被告江东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王德堂人格混同,因此王德堂个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原公司答辩称,1.嘉原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或建立合同关系,王德堂是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嘉原公司,故嘉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嘉原公司虽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嘉原公司已经就涉案项目和其他六家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并先后累计支付苗木采购价款高达14221892.12元,同时就绿化施工的劳务与成都建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累计支付劳务价款240万元,原告提起的诉讼可能涉嫌虚假诉讼。3.即使原告主张的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涉案项目并未竣工,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绿化施工经验收合格或者满足100%存活。
被告江东公司、王德堂答辩称,和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延期竣工一天罚款1万元,原告至今未竣工。我们也未与原告办理过结算,工程也尚未竣工,不具备结算和支付条件。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实,据我方估算原告只完成了5万元左右的工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山发投公司答辩称,按照我公司与嘉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超支了工程款45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花仙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苗木清单》,《结算承诺》,《营山西体公园绿化苗木现场收方单》,《顺蓬营营山段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含总预算表)》,招标控制价,工程施工吊车费原始记账凭证,收条,人工费原始记账凭证,收条,绿化养护检验记录,(2020)川1322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32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证言,承诺书,记账凭证,收条,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嘉原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江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苗木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民事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2021)川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书,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和办公区分包合同;被告江东公司、王德堂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西体公园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情况目录及记账、转账凭证,项目投资协议及支付凭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益明细,现场部分施工情况照片,转账凭证,转账情况说明,完成工程量确认、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2020)川132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现场及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和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嘉原公司中标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发包的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豪、王杰一起与嘉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朱豪、王杰以中标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修建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协议还约定由王杰、朱豪向营山发投公司交履约保证金,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合同所有工程内容及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该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内部承包人负责,嘉原公司按合同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朱豪、王杰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是由被告王杰的父亲王德堂及王德堂所在的江东公司,在组织人员施工并对外分包、转包等事宜。王德堂自认王杰、朱豪与王德堂之间已内部终结关系,并已结算清楚。
2017年1月19日,被告营山发投公司与被告嘉原公司签订《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嘉原公司承建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包括土石方挖填、景观打造、硬质铺装、公园内道路建设、绿化、亮化等,合同价款7059363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至今涉案整体工程项目尚未竣工。
被告王德堂个人在对涉案项目组织施工过程中以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于2018年10月10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通凡作为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项目分区四、五、六的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养护、包成活率等,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进场施工至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月内支付总工程结算价款的80%,保养两年期满支付100%。张通凡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王德堂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绿化施工,原告完成了部分苗木栽种后,整个工程停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德堂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王德堂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定于下周内把张通凡一环路和西城体育公园办理结算,已通知杨某、王杰办理,在年底结算完。2021年1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与原告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核实后,在原告与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吕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清点并制作的《西体公园绿化苗木现场收方单》上修改后签字确认,并注明“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计算”。该收方单载明原告栽种苗木及数量分别为“φ20蓝花楹6株,φ30银杏8株,φ20银杏29株,φ20皂角1株,φ25朴树5株,φ15朴树4株,φ8乐昌含笑26株,φ8香樟31株,蓝花楹拼栽1丛,φ8桂花38株,细叶麦冬4000㎡”,其中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张某与被告王德堂安排的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吕某某,在2019年12月11日书写“死亡在内,全部数量”后签字确认。2021年1月14日,被告王德堂安排现场施工人员杨某核实后书写“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计算”字样,并签字确认,吕某某书写“经核实,死亡扣减后”字样,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嘉原公司称其与重庆市璧山区言田苗木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并针对涉案项目的苗木施工与成都建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合计支付了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但经过审理,涉案工程的绿化施工实际系由四川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仙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鑫月苗木场共同完成的,被告嘉原公司所称的劳务公司及苗木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所签的相关合同系为了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提供相关资料使用。
审理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以清点原告已完工程量,2021年7月19日,原告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被告王德堂,以及南充市高坪区鑫月苗木场原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清点,各方均确认四川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栽种区域没有重叠交叉的地方,仅南充市高坪区鑫月苗木场的施工范围和原告公司的施工范围有重叠交叉的地方,也即是原告公司在南充市高坪区鑫月苗木场的施工范围内进行了补栽补种。经过对原告施工范围的指认和数量清点后,形成勘验笔录,结果为:φ20蓝花楹8棵(系在南充市高坪区鑫月苗木场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补栽),φ20银杏26棵(另外傍垃圾场旁有15棵),φ30银杏6棵,皂角1棵,φ25朴树5棵,φ15朴树5棵,含笑28棵(其中存活26棵),φ8香樟31棵(其中存活21棵),蓝花楹拼栽1棵(未成活),φ8桂花40棵(另外傍垃圾场旁有4棵),细叶麦冬未丈量面积。被告王德堂称傍垃圾场旁的苗木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应以施工图确认的范围为准,并称对具体现场确认的栽种苗木要以施工管理人员核实为准。
原告提供的营山西体公园单价表载明:φ20银杏单价2200元,φ30银杏单价8500元,φ25朴树单价4500元,φ15朴树单价1800元,φ8乐昌含笑单价320元,φ8银桂单价400元,φ8小叶樟单价360元,φ20皂角单价4800元,蓝花楹拼栽单价680元,蓝花楹φ20单价为26484元,细叶麦冬单价9元/㎡。被告王德堂对该单价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王德堂提供《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蓝花楹拼栽综合单价3561.22元,φ20银杏综合单价5161.16元,φ30银杏综合单价16754.34元,φ20皂角综合单价4516.51元,φ15朴树综合单价1696.23元,φ25朴树综合单价2530.97元,φ20蓝花楹综合单价2099.11元,φ8小叶樟综合单价890.9元,φ8乐昌含笑综合单价485.91元,φ8银桂综合单价808.23元,细叶麦冬综合单价30.82元/㎡,所有苗木栽种综合单价包含养护期两年包成活。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6100余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被告营山发投公司与嘉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确认,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确认。
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营山发投公司系政府授权委托代建管理的招标人,也即工程发包方,依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嘉原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随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审理中,被告王德堂称系其挂靠嘉原公司中标属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嘉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王杰、朱豪内部承包。王杰、王德堂自认朱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没有参与项目施工,已内部处理相互关系。事实上王杰与王德堂系亲属关系,其又将涉案工程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转包给其父亲王德堂,王德堂又将具体施工工程分割后分别转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相应的工程。本案中,被告营山发投公司与被告嘉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对被告嘉原公司与王杰之间的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违法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也更不知随后的多次转包行为,因此应确认《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原公司作为承建方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即应自己组织施工队伍全面完成施工项目工程,不应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事实上王杰、朱豪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同时《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王杰又基于与王德堂的亲属关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德堂,王德堂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或其所在的江东公司名义将营山县西城体育公园的相关项目违法转包或分包,其中王德堂将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割后分别转包给本案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来完成绿化工程。在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原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给王杰以及后来的多次转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前列的转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明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嘉原公司的情况下,不直接与承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与违法转包人王德堂个人建立合同关系,在诉讼中虽然陈述王德堂具有表见代理嘉原公司的情形,但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花仙子公司主体地位的确认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
被告王德堂与原告花仙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通凡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确认,张通凡作为公司法人本身就有依法履行法人独立地位的职责,且本案中法人的行为从其目的来说不损害公司利益,现原告公司也认可法人张通凡的行为,故原告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范围,工程量的确定只有按实际完成量来确认。审理中被告嘉原公司和王德堂认可原告在涉案绿化工程中完成了部分绿化工程,由于王德堂将绿化工程分解后分别承包给多个施工人完成,其中原告还在其他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内补栽苗木,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能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原告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找被告王德堂结算,王德堂承诺由其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杨某、王杰到现场确认,在2021年1月14日现场确认时,被告王德堂安排了杨某到场与原告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王杰没有签字确认,其责任不在原告,王德堂安排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吕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营山西体公园绿化苗木现场收方单》上书写“死亡在内,全部数量”字样,在2021年1月14日又书写“经核实死亡扣减后”字样,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方施工人员、被告王德堂及案外人付杰(与原告施工工程有交叉部分的现场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原告方施工人员现场指示栽种的苗木数量,部分与收方清单不符,被告王德堂虽到现场但自述不能确认具体数量,经进一步核实,其中数量无异议的小叶樟栽种31株,勘验时成活21株,蓝花楹3株拼栽1丛未成活,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因双方现场管理人员未到齐,无法明确具体数量和苗木型号,只能是针对双方已提供的收方单进一步核实。双方合同中约定包成活,在勘验时没有成活的苗木数量应扣除,其余数量和苗木型号均以原告方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为准,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苗木价款的计算,原告提供的《绿化苗木清单》,被告王德堂和嘉原公司均不认可。参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苗木单价和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进行比较,原告主张的价格除修改后的结算单将蓝花楹φ20的单价确定为26484元/株外,其余价格均明显低于《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价格,其主张的单价均在合理范围内,对其中明显高于《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价格的蓝花楹价格按工程量清单单价下浮20%后计算苗木价款,勘验时未成活的苗木不计算价格。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苗木综合价款为243454元,详见附件1《花仙子公司完成工程量汇总表》。
三、被告江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德堂,其中股东王德堂、王杰牵涉涉案工程的系列案件中,江东公司也系《施工合同》指示工程项目的部分实际施工人,江东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主要管理工作,特别王德堂、王杰个人与江东公司的财产、账务混同,原告未主张王杰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主张被告江东公司、王德堂人格混同,理由成立,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营山西城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整体没有竣工验收前,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承建方及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
由于承建单位将涉案整体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后又多次转包和分包,被告已将整体工程分割后又分包,且在绿化工程合同中对工程范围约定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核实,再加之西城体育公园的整体工程项目由于其他原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如果原告仅完成极少量的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也要等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结算,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再加之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栽种苗木均已超过两年的养护期,被告辩称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承建方及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即栽种苗木的价款理由成立。
五、被告营山发投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请求发包人营山发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但经审理查明,营山发投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营山发投公司与承建方还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54元。
二、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王德堂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