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石宝,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先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华,男,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张通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第三人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仙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石宝,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袁昌华,第三人花仙子园林公司的法人张通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系第三人派驻被告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承揽了被告两校区的绿化养护托管工作。2019年4月20上午,被告龙泉校区的黄葛树被风吹倒,为了行人安全,被告后勤余姓工作人员安排原告、李国忠和另外一名人员处理被风吹倒的树枝,余姓工作人员担心旁边一颗黄葛树(约高10米)也被风吹倒发生危险,便安排原告一并处理,被告找来梯子,让原告处理,原告在处理时被锯下的树枝砸中从梯子上摔下,后余姓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龙泉驿区医院救治,由于无人护理,当天将原告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南充市中心医院病情诊断书记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过敏性休克,凝血功能异常,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经过了解,原告所处理的黄葛树,不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范围内,被告曾就原告所处理的黄葛树要求第三人报价,即单独付费处理,第三人报价后被告也没有答复,被告为了危险的再次发生,于是安排原告临时处理,被告在安排原告处理该树时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过几次协商,被告均表示不能协商处理,要求司法途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辩称: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雇主是本案第三人,是第三人招用的工作人员,受第三人指派、负责校区的绿化养护,从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与第三人签订的托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每年约定的管护费用为137999元,该合同约定,工作人员的安全、工资发放、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均由第三人承担,学院不承担相关责任,事发时是风吹倒的树木,也不是需要大型设备处理的树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修剪的黄葛树系合同约定中的乔木、灌木类,原告系驻派到我学院的工作人员,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九条,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发时校园内第2、3号女生宿舍之间小型灌木,该树木属于养护、托管的修剪范围,不需要动用大型设备单独报价的树木,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书不是李国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本人视力不好,系王大伟拟写好后找其签名,并未告知签字内容,李国忠也没有阅读内容,该证据不符合三个证据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其实系第三人的律师,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纠纷,因第三人想减轻赔偿,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本案护理学院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提供劳务受损纠纷的雇主方或责任方。

第三人花仙子园林公司辩称:事发时所涉黄葛树不属于第三人公司修剪范围,合同约定修剪的是小型枯枝、病虫害树木,锯大型的树木需要单独签订合同。这几颗树木也是大型树木,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曾经与第三人公司协商报价,且是私自喊原告操作,牵涉高空作业是需要有安全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花仙子公司的员工,系第三人派驻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承揽了被告两校区的绿化养护托管工作。2019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处理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龙泉校区的一颗黄葛树,原告在处理时被锯下的树枝砸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龙泉驿区医院救治,后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过敏性休克;凝血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后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871.37元,四川花仙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报销医疗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1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6日,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与花仙子公司签订了《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绿化养护托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6日-2019年8月26日,合同约定托管费用为137999元/年。合同主要内容为学院两校区所有乔木、灌木、绿篱、草坪、室内外盆景盆栽养护管理工作。合同第六条(一)约定乙方(花仙子公司)负责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两校区所有乔木、灌木绿篱、草坪、室内外盆景盆栽养护管理工作。养护标准:乔木类、灌木类、球类植物:修剪、病虫害防治、防冻、灌溉、施肥及加土扶正。达到树木生长旺盛,根据植物生长习性,修剪基本合理,树形整齐美观,骨架基本均匀,树干基本挺直,无明显枯枝死叉;叶色、大小、厚薄正常,90%以上的树冠基本完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病情证明书、《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绿化养护托管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争议,原告自认系第三人派驻在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工作人员,同时,第三人花仙子公司承揽了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两校区的绿化养护托管工作。被告提交了《四川护理职业学院绿化托管养护合同》,载明了花仙子公司负责学院两校区所有乔木、灌木、绿篱、草坪、室内外盆景盆栽养护管理工作,合同期限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本案所涉事故系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同时本案所涉的树木修剪,黄葛树系各方均认可的乔木,根据文义解释,应当认为本案所涉黄葛树的修剪工作属于合同范围内,原告和第三人花仙子公司抗辩本案所涉黄葛树属于大型乔木,应当另外计费,但是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就本案所涉黄葛树与两院区所在的其他大型乔木对比而言,其外形和大小无法定义为大型乔木,故对其主张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形成单独的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在涉案时系由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余姓人员直接指示原告从事树木修剪工作。原告本来系第三人派驻工作人员,指示本身也并无过错。就原告受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指示来从事涉案黄葛树的修剪工作,本院认为在承揽法律关系基础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环境,在指示修剪工作进行时正处于地面潮湿、湿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在其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3188.29元,因原告已经自行报销了相应的意外险,医疗费部分已赔付20000元,故本案所涉未报销的医疗费共计23188.29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请求撤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10天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进行计算,院外90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计6400元;

4、营养费:对于住院期间10天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共计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共计400元;

6、误工费:原告已请求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688.29元由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承担30%即920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920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50元,由被告四川护理职业学院负担316元,原告***负担73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琳